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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言入罪, speech crime, hate speech, hate crime, guilty of words
#31
警國安處起訴留日23歲港女煽動罪 據悉3月返港換身份證時被捕
https://www.hk01.com/article/909300

警務處國家安全處今年3月8日拘捕一名23歲女子,她涉嫌在其個人社交媒體上,多次發布具煽動意圖的帖文及相片,包括一些煽動他人引起對中央人民政府或者香港政府的憎恨,及鼓吹香港獨立等字句。國安處今日(15日)正式落案起訴該名女子「作出一項或多項煽動意圖的作為」罪,明日(16日)上午在西九龍裁判法院提堂。

國安處今年3月8日在秀茂坪區拘捕一名23歲女子。調查顯示,該名女子涉嫌在其個人社交媒體上多次發布具煽動意圖的帖文及相片,包括一些煽動他人引起對中央人民政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憎恨及鼓吹香港獨立等字句。

經徵詢律政司意見後,國安處今日(15日)正式落案起訴該名女子一項「作出一項或多項煽動意圖的作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1)(a)條。案件將於明日(16日)上午在西九龍裁判法院提堂。

消息指,國安處微信舉報熱線早前接獲匿名投訴,指案中女子涉嫌宣揚港獨。人員經調查後,發現案中於日本留學的23歲女子的facebook帳戶,自2018年起發布有關港獨的帖文、頭像及照片,亦曾出席日本東京一個宣揚港獨的展覽。早前有日本傳媒報導,案中女子因為更換身份證而回港,繼而被捕。

警方提醒市民,「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屬嚴重罪行,首次定罪可被判處監禁兩年,市民切勿以身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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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size=12px]退休漢二胡拉《榮光》獲脫無牌演奏罪 官自行覆核推翻裁決
https://hk.on.cc/hk/bkn/cnt/news/2022082...2_001.html

法官指控方未向警員提問是否滋擾 判街頭奏樂男子脫罪
https://news.rthk.hk/rthk/ch/component/k...221003.htm

東涌奏《願榮光》獲裁無牌演奏罪不成立 六旬翁原另被控大圍演奏 控方改控無牌籌款
https://thewitnesshk.com/%e6%9d%b1%e6%b6...%e8%a2%ab/

[Image: 1031-12.png][/size][size=12px]
[/size]
[size=12px]唱《願榮光》被控違限聚 街頭歌手Oliver Ma無罪 官:難信納警證供
https://hk.news.yahoo.com/%E5%94%B1%E3%8...35178.html

[Image: e5c87b30-ff93-11ed-bbe5-e5c74d9d20fe]

[size=14px]唱《願榮光》被控違限聚[/size][size=14px] 街頭歌手Oliver Ma無罪 官:難信納警證供[/size]
[size=14px]港菲混血街頭歌手馬賦馳(Oliver Ma),2021 年 5 月在中環街頭演唱英文版《願榮光歸香港》,有行人圍觀,馬其後被控一項「組織受禁羣組聚集」罪,裁判官屈麗雯周三( 31 日)於東區裁判法院裁定他罪名不成立。[/size]

[size=14px]裁判官指,控方證人警員證供有不確定之處,未能道出圍觀人士與被告之間的距離,只能模糊地形容距離很近。他在盤問下又承認不記得是否有人拍掌等,其證供缺乏細節,法庭難以信納其觀察,故裁定馬罪名不成立。[/size]

[size=14px]馬在庭外指,案件纏繞兩年,本已作最壞打算,對於最終獲判無罪感到高興。被問到日後會否再唱《願榮光》一曲,他指現階段應該不會,但慶幸自己曾有機會演唱這首歌。[/size]

[size=14px]馬:只是行使個人權利便被捕[/size]

[size=14px]馬獲裁罪名不成立後,在庭外感謝律師團隊的協助,以及支持者的鼓勵。他表示本已作最壞打算,又指案件已纏繞兩年,重申自己只是行使個人權利便被捕。[/size]

[size=14px]被問到日後會否再演唱《願榮光》一曲,他指「現階段應該不會,但慶幸自己曾有機會演唱這首歌,當我仍然有機會。」(At this time probably not , but it was really nice to have a chance to sing it before, when I still have a chance.) 他指希望公眾不只視他為唱《願榮光歸香港》的歌手,他亦會演唱不同歌曲。[/size]

[size=14px]官:難信納警員觀察[/size]

[size=14px]拘捕警員任浩恩曾供稱,接獲噪音投訴,按指示乘坐警車到附近,看到被告手持結他,連上擴音器,30 至 40 人在旁圍觀,聆聽被告持咪唱歌。任下車警告被告,要求停止演奏樂器、立即離開,又問他有否申請「[/size][size=14px]在公眾街道或道路奏玩樂器許可證[/size][size=14px]」,被告一概沒有理會。警方隨後拍片記錄現場情況。[/size]

[size=14px]裁判官裁決時指,片段可見現場有人圍著被告,但現場為公眾地方,人群可自由出入,關鍵在於警員的證供。但警員證供缺乏細節,法庭難以信納其觀察。例如警員稱到場時先留在車內觀察被告,至於警車與被告距離如何,控方沒有就此舉證。警員隨後形容距離時,其證供亦相對模糊。他在盤問下承認,警方拍攝的片段中不見該警車。裁判官相信警車並非停泊在旁邊。[/size]

[size=14px]官:警稱有人拍掌拍片 但盤問下動搖[/size]

[size=14px]裁判官續指,法庭對於警員證供是否可靠感到懷疑,警員憶述情況時常有不肯定之處。包括未能道出圍觀人士與被告之間的距離,只能模糊地形容距離很近,亦不記得是否有結他袋等。[/size]

[size=14px]警員在主問時指圍觀人士有拍掌及拍片,但他在盤問下承認沒有在證人供詞提及此細節。其證供在盤問下進一步動搖,當辯方指出當時根本沒有人拍掌時,警回答指不記得。[/size]

[size=14px]裁判官認為,被告未能在警方要求下提供許可證,雖然增加其可疑之處,但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其罪名不成立。[/size]

[size=14px]被告曾因街頭唱《願榮光》3 度被控[/size]

[size=14px]被告馬賦馳(Oliver Ma),原被警方以「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拘捕,其後改控「組織受禁羣組聚集」,指他於 2021 年 5 月 21 日晚上 9 時 55 分,在中環皇后大道中與戲院里交界,違反 599G 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聚集)規例》第 6 ( 1b ) 條。[/size]

[size=14px]翻查資料,馬賦馳曾因在街頭表演 3 度被控,包括於 2020 年 7 月在中環演唱《願榮光》後,被警員票控 2 項[/size][size=14px]噪音煩擾罪[/size][size=14px],經審訊後裁定罪名不成立,裁判官裁決時稱警員和事主供詞矛盾、誇大其辭。[/size]

[size=14px]同年 8 月,馬在中環戲院里演唱《願榮光》期間,被警員要求搜身,及後將他鎖上手銬。警方指他未有戴口罩,曾向他發出口頭警告,並多次勸喻離開不果,遂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經審訊後裁定罪成,馬被罰款 3,500 元。[/size]

[size=14px]ESS41028/2021[/size][/siz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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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李家超指「不犯法不代表不能破壞國安」 日後更易以言入罪
https://www.rfa.org/cantonese/news/htm/h...71257.html

英官批港警針對羅冠聰「不可接受」更新警示指海外人士亦可因《國安法》被以言入罪
https://www.rfi.fr/tw/%E4%B8%AD%E5%9C%8B...5%E7%BD%AA
中國好呻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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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23 條草案|煽動意圖罪刑期大增至 7 年 無需證煽暴意圖 管有煽動刊物囚 3 年
https://hk.news.yahoo.com/23-%E6%A2%9D%E...43714.html

[Image: 7f0cfd40-dcf5-11ee-b79f-a2fd67270c00]

特區政府就《基本法》第 23 條立法,條例草案今(8日)出台,立法會同日將會首讀。條例草案建議,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或發表具煽動意圖的文字,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 7 年,若涉及勾結境外勢力更可囚 10 年。至於管有煽動刊物,最高可囚 3 年。條例草案又列明,無需證明煽惑擾亂公共秩序,或煽惑暴力的意圖。

對比現行《刑事罪行條例》第 9 及 第 10 條所述,煽動意圖相關罪行,第一次定罪可監禁 2 年,管有煽動刊物,首次定罪監禁 1 年。可見 23 條草案的建議,較現行刑罰明顯加重。

條例草案列明,煽動意圖如下:

(a) 意圖引起中國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在特區的人,對以下制度或機構的憎恨或藐視,或對其離叛一

(i)《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確定的國家根本制度;

(ii)《中華人民共和國惠法》規定的國家機構;或

(iii) 以下中央駐港機構一

(A)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

(B)中國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

(C)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或

(D)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香港部隊;

(b) 意圖引起中國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在特區的人,對特區的憲制秩序、行政、立法或司法機關的憎恨或藐視,或對其離叛;

© 意圖煽惑任何人企圖不循合法途徑改變一

(i) 中央就特區依法制定的事項;或

(ii) 在特區依法制定的事項;

(d) 意圖引起特區不同階層居民間或中國不同地區居民間的憎恨或敵意;

(e) 意圖煽惑他人在特區作出暴力作為;

(f) 意圖煽惑他人作出不遵守特區法律或不服從根據特區法律發出的命令的作為。

條例草案列明,任何人出於煽動意圖,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或發表具煽動意圖的文字;明知刊物具煽動意圖而刊印、發布、出售等;輸入具煽動意圖的刊物;一經定罪,可處監禁 7 年。至於任何人勾結境外勢力,而作出上述行為,刑罰更加高,可判處監禁 10 年。
HKdims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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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快必煽動案上訴失敗 陳文敏:判詞值得商榷 港毋須參考普通法發展說不通
https://hk.news.yahoo.com/%E5%BF%AB%E5%B...15607.html

[Image: 6edb03d0-e01b-11ee-977e-c3ee324e130f]

快必煽動案上訴失敗 陳文敏:判詞值得商榷 港毋須參考普通法發展說不通
譚得志煽動案上訴被駁回,上訴庭裁定普通法下煽暴意圖,並非定罪必要元素,並指本港煽動意圖罪屬「成文法」,且是根據本港特殊情況而定,故其他普通法地區發展及英國樞密院判詞不適用於本港。

港大法律學院客席教授陳文敏受訪時指,上訴庭判詞「值得商榷」,未能清楚解釋為何不採納樞密院的看法,以及香港的特殊性。他指,目前至少 5 國的法改會經研究,指出煽動罪在歷史上容易被濫用、用作打壓異己,「我們有什麼理由去相信香港不會出現這種情況呢?」

對於判詞指條文已列出不屬煽動意圖的情況, 訂出清晰界線,陳不認同,指言論自由不應僅限於嚴肅討論法律、政策問題,指日常生活亦有諷刺時弊、對社會狀況不滿的宣洩性言論,反問「是否這些言論都要受限制?」

他認為,若要針對不涉及暴力的煽動行為,可另訂針對性法例處理,例如發布虛假消息影響股票市場,而非以定義過寬的煽動條文涵蓋。

相關報道:
首宗煽動案上訴|譚得志上訴被駁回 上訴庭: 普通法下煽暴意圖 非煽動罪必要元素
首宗煽動案上訴|黃啟暘:外國縱有成文法亦會考慮普通法發展 江樂士:同意裁決

編按:港大法律學院客席教授陳文敏就上訴庭的判詞,接受《法庭線》訪問。本文中,記者分兩部分整理判詞相關段落的內容,以及陳的看法,讓讀者容易掌握。

上訴庭:本港煽動罪非普通法
毋須跟英樞密院裁決

上訴庭上周四(7 日)頒布的判詞指,煽動罪是普通法抑或成文法罪行,取決於法庭該如何詮釋立法條文,以及本港煽動罪發展歷史。上訴庭同意,據現時普通法發展,煽動暴力的意圖(incitement to violence)是煽動罪的必要罪行元素;指在成文法的介入前,本港的煽動罪作為普通法罪行,亦會包含煽暴意圖作為必要元素。

惟上訴庭指,香港於 1938 年訂立的《煽動條例》、即現時《刑事罪行條例》下煽動罪的前身,並未包含煽暴意圖作為煽動意圖,並引 1952 年「大公報案」,指可得出兩個觀點,即 1938 年《煽動條例》取代了普通法煽動罪;而當時煽動暴力的意圖,並非法定罪行元素。

判詞續指,1938 年《煽動條例》訂出甚麼構成煽動意圖、罪行及刑罰,「強烈指出普通法下煽動罪不再適用」,認為立法原意必然為訂立一條完全、完整的新法例。

判詞引述譚得志一方爭議,英國樞密院 2023 年 10 月就千里達「Vijay Maharaj 案」的裁決,是目前普通法有關煽動罪最新及權威性的判詞,又指千里達與本港煽動罪條文寫法相近,認為法庭應依照此案例判案。不過上訴庭指對該案在本港是否適用「有保留」。

判詞指,有關煽暴意圖是必要罪行元素的看法,僅是樞密院判詞中的「附帶意見」(obiter dictum),又指該看法僅適用於千里達的煽動罪;若在本港煽動罪中加入煽暴元素,「將與其立法原意完全相反」。

陳文敏:判詞指港毋須參考普通法發展
「是說不通的」

陳文敏指,他認為上訴庭判詞「值得商榷」,而指英國樞密院判詞不適用的理據「薄弱」。他首先指出在回歸後,樞密院判詞對香港固然無約束力,「是否 obiter(附帶意見)並無分別」。

他續指,但樞密院在判詞中清楚表達,在煽動罪的詮釋上有必要納入煽暴元素,認為上訴庭未能清楚解釋為何香港不應參考或採納。

陳分析 1938 年《煽動條例》草案,指訂明條文是根據英國外交部的範本草案而定,沿用普通法定義,這一點也解釋了為何本港煽動罪,與其他英國殖民地的煽動罪條文是大同小異,認為若說各地煽動罪是根據其情況度身訂造,故香港毋須參考普通法發展,「是說不通的」。

陳:未解釋香港何以特殊到
其他國家例子均不適用

陳又指,判詞中未能清楚解釋香港情況的特殊性,「香港情況和其他地方(比較)有多特殊,以至其他國家有跟香港『一模一樣』條文,(經驗)都不適用呢?」

陳續指,目前已有至少 5 個國家的法律改革委員會曾研究煽動罪,均很大程度上認為條例在歷史上容易被濫用、用作打壓異己,「我們有什麼理由去相信香港不會出現這種情況呢?」

陳又指,即使是上訴庭在判詞中引用的 1940 年樞密院案例「Wallace-Johnson 案」,事實上也犯了同樣錯誤,誤指當年黃金海岸的煽動罪,是為當地度身訂造的法例,而該案例現已在「Vijay Maharaj 案」被否定。

翻查:英、愛、紐、加、澳法改會
曾指煽動罪範圍不清晰

《法庭線》翻查資料,從上世紀 70 年代開始,多國的法改會曾就當地煽動罪提出關注,包括英國、愛爾蘭、紐西蘭、加拿大及澳洲。

其中加拿大、愛爾蘭、英國及紐西蘭法改會曾指,煽動罪範圍不清晰;澳洲、愛爾蘭、紐西蘭指,煽動罪歷史上常被利用以打擊異見,侵害言論自由。其中愛爾蘭、英國及紐西蘭,已分別於 2009 及 2007 年廢除煽動罪;澳洲及加拿大則修訂煽動罪,至僅限於涉及暴力的情況。

上訴庭:不同意譚指條文字眼模糊
逐一說明「憎恨」、「藐視」5 詞意思

判詞引述譚一方爭議,指煽動罪條文的字眼模糊,缺乏法律上的確定性,但上訴庭認為,煽動罪的一些範疇,在性質上無法作出準確定義,必須保持足夠彈性以應對時間、環境,例如社會進步及政治氣候的轉變。上訴庭並裁定,本港煽動罪符合法律確定性的要求。

對於譚一方提出,煽動罪中「憎恨」、「藐視」、「離叛」等字義含糊。上訴庭認為,有關字眼屬日常用語(ordinary language),並逐一說明條文中的 5 個詞語的定義:

「憎恨」:即引起對政府或司法機構「強烈敵意或厭惡感」(strong sense of hostility or aversion)
「藐視」:即對政府或司法機構的合法性或權威性的「公開及具挑釁性的不服從或不尊重」(open, defiant disobedience or disrespect)
「離叛」:即「挑起、刺激或植入」(provoking, stimulating or implanting)對政府或司法機構的合法性或權威性的「反對感覺或意見」(a feeling or view to oppose),或引起居民的對抗(to antagonize the inhabitants)
「不滿」:即在居民間挑起、刺激或植入「怨恨的感覺」(feeling of resentment)
「惡感及敵意」:即挑起、刺激或植入不同階層居民間的「仇恨 / 憎惡」(animosity)

判詞並指,條文旨在禁絕對中央、特區政府、其法定機構或憲制秩序等造成「嚴重損害」(seriously undermining),或嚴重傷害(seriously harming)中央或特區政府與香港居民的關係的言論。

上訴庭:條文訂出不屬煽動情況
為言論訂立清晰界線

上訴庭又認為,《刑事罪行條例》第 9(2) 訂明 4 種情況不屬煽動意圖,例如有關作為或言論是為了指出政府或憲制度的錯誤或缺點、「而目的在於矯正該等錯誤或缺點」等,為合法及非法的言論訂立了清晰界線。

判詞指,譚一方引用「錫拉庫扎原則」(Siracusa Principles),未能有助其案情;又指危害國安的煽動性行為可以有很多形式,即使不牽涉暴力,亦同樣造成破壞(can be equally damaging),「沒有基礎僅刑事化前者(暴力行為)而不刑事化後者(非暴力行為)」。

判詞又指,譚一方依賴的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煽動罪發展,亦是根據其社會、法律及政治情況所需而定,與本港的情況「明顯地有所不同」(evidentially quite different from ours),故認為本港毋須參考其他地區。

陳文敏:判詞「以名詞解釋名詞」
未能釋疑

對於判詞中,逐一解釋 5 個詞語,陳文敏形容是「以一個名詞代替另一個名詞」,認為該做法未能釋除疑慮。

他又指,判詞指煽動字句要「意圖嚴重損害」中央、特區政府或其法定機構的合法性或權威等,才會構成犯罪,但未清晰闡述在現實中,非暴力的行為會如何達致上述效果。他以譚得志案舉例,譚被指叫口號、派傳單「如何造成(判詞中所述的)嚴重傷害?」

陳:言論自由不代表每次都嚴肅討論政策

陳文敏指,在日常生活中,很多言論都未必是嚴肅討論法律、政策問題,而言論自由不應僅限於此;他舉例如《頭條新聞》一類諷刺時弊節目、或市民對社會狀況不滿、發表宣洩性言論,「是否這些言論都要受限制?」

他認為,若要針對不涉及暴力的煽動行為,政府可參考其他國家另訂針對性法例,例如處理發布虛假消息影響股票市場的行為,而不是以定義過寬的煽動條文涵蓋。

陳:若終審法院裁違憲
將不符 23 條造成「弔詭」局面

陳文敏指,煽動罪未來如何發展,尚要視乎譚案會否上訴至終審法院。他形容,如果譚一方上訴,而屆時終院推翻上訴庭的判決,並裁定煽動罪違憲,相信將與現行《基本法》第 23 條煽動罪的修訂造成「弔詭」局面。

政府周五(8 日)刊憲《基本法》 23 條條例草案,其中建議修訂煽動罪,訂明「無需證明煽惑擾亂公共秩序或煽惑暴力的意圖」。政府發言人早前強調,過去經驗顯示,雖不一定同時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煽惑他人擾亂公共秩序,但放任這些煽動行為不理,日積月累的後果便是令大規模暴亂一發不可收拾,本港必須基於過往的實際經驗,釐清及完善有關罪行元素。

案件編號:CACC62/2022

首宗煽動案上訴|譚得志上訴被駁回 上訴庭: 普通法下煽暴意圖 非煽動罪必要元素
https://hk.news.yahoo.com/%E9%A6%96%E5%A...10425.html

[Image: e74a2530-dc29-11ee-b939-5cf041176ef7]

四人通訊群組發布仇警等言論承認串謀有意圖傷人等罪 判囚16至38個月
https://news.tvb.com/tc/local/65e0a69788...B%E6%9C%88

4名男子在通訊群組發布憎恨政府及仇警等言論,承認串謀有意圖傷人等罪,判囚16至38個月。

案件在區域法院審理。控罪被告陳思諾2022年在通訊群組揚言要屠殺警員,及支持防疫政策市民;另一被告李浩源查問他人有沒有製作爆炸品等物資。

被告黃澦羅鼓吹用刀傷害防疫人員;蔡啟棉就積極參與討論購買武器作戰和傷人。

四人分別承認串謀有意圖傷人、管有危險藥物及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等罪,判囚16至38個月。
HKdims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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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快必煽動案上訴失敗 陳文敏:判詞值得商榷 港毋須參考普通法發展說不通
https://hk.news.yahoo.com/%E5%BF%AB%E5%B...15607.html

[Image: 6edb03d0-e01b-11ee-977e-c3ee324e130f]

快必煽動案上訴失敗 陳文敏:判詞值得商榷 港毋須參考普通法發展說不通
譚得志煽動案上訴被駁回,上訴庭裁定普通法下煽暴意圖,並非定罪必要元素,並指本港煽動意圖罪屬「成文法」,且是根據本港特殊情況而定,故其他普通法地區發展及英國樞密院判詞不適用於本港。

港大法律學院客席教授陳文敏受訪時指,上訴庭判詞「值得商榷」,未能清楚解釋為何不採納樞密院的看法,以及香港的特殊性。他指,目前至少 5 國的法改會經研究,指出煽動罪在歷史上容易被濫用、用作打壓異己,「我們有什麼理由去相信香港不會出現這種情況呢?」

對於判詞指條文已列出不屬煽動意圖的情況, 訂出清晰界線,陳不認同,指言論自由不應僅限於嚴肅討論法律、政策問題,指日常生活亦有諷刺時弊、對社會狀況不滿的宣洩性言論,反問「是否這些言論都要受限制?」

他認為,若要針對不涉及暴力的煽動行為,可另訂針對性法例處理,例如發布虛假消息影響股票市場,而非以定義過寬的煽動條文涵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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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按:港大法律學院客席教授陳文敏就上訴庭的判詞,接受《法庭線》訪問。本文中,記者分兩部分整理判詞相關段落的內容,以及陳的看法,讓讀者容易掌握。

上訴庭:本港煽動罪非普通法
毋須跟英樞密院裁決

上訴庭上周四(7 日)頒布的判詞指,煽動罪是普通法抑或成文法罪行,取決於法庭該如何詮釋立法條文,以及本港煽動罪發展歷史。上訴庭同意,據現時普通法發展,煽動暴力的意圖(incitement to violence)是煽動罪的必要罪行元素;指在成文法的介入前,本港的煽動罪作為普通法罪行,亦會包含煽暴意圖作為必要元素。

惟上訴庭指,香港於 1938 年訂立的《煽動條例》、即現時《刑事罪行條例》下煽動罪的前身,並未包含煽暴意圖作為煽動意圖,並引 1952 年「大公報案」,指可得出兩個觀點,即 1938 年《煽動條例》取代了普通法煽動罪;而當時煽動暴力的意圖,並非法定罪行元素。

判詞續指,1938 年《煽動條例》訂出甚麼構成煽動意圖、罪行及刑罰,「強烈指出普通法下煽動罪不再適用」,認為立法原意必然為訂立一條完全、完整的新法例。

判詞引述譚得志一方爭議,英國樞密院 2023 年 10 月就千里達「Vijay Maharaj 案」的裁決,是目前普通法有關煽動罪最新及權威性的判詞,又指千里達與本港煽動罪條文寫法相近,認為法庭應依照此案例判案。不過上訴庭指對該案在本港是否適用「有保留」。

判詞指,有關煽暴意圖是必要罪行元素的看法,僅是樞密院判詞中的「附帶意見」(obiter dictum),又指該看法僅適用於千里達的煽動罪;若在本港煽動罪中加入煽暴元素,「將與其立法原意完全相反」。

陳文敏:判詞指港毋須參考普通法發展
「是說不通的」

陳文敏指,他認為上訴庭判詞「值得商榷」,而指英國樞密院判詞不適用的理據「薄弱」。他首先指出在回歸後,樞密院判詞對香港固然無約束力,「是否 obiter(附帶意見)並無分別」。

他續指,但樞密院在判詞中清楚表達,在煽動罪的詮釋上有必要納入煽暴元素,認為上訴庭未能清楚解釋為何香港不應參考或採納。

陳分析 1938 年《煽動條例》草案,指訂明條文是根據英國外交部的範本草案而定,沿用普通法定義,這一點也解釋了為何本港煽動罪,與其他英國殖民地的煽動罪條文是大同小異,認為若說各地煽動罪是根據其情況度身訂造,故香港毋須參考普通法發展,「是說不通的」。

陳:未解釋香港何以特殊到
其他國家例子均不適用

陳又指,判詞中未能清楚解釋香港情況的特殊性,「香港情況和其他地方(比較)有多特殊,以至其他國家有跟香港『一模一樣』條文,(經驗)都不適用呢?」

陳續指,目前已有至少 5 個國家的法律改革委員會曾研究煽動罪,均很大程度上認為條例在歷史上容易被濫用、用作打壓異己,「我們有什麼理由去相信香港不會出現這種情況呢?」

陳又指,即使是上訴庭在判詞中引用的 1940 年樞密院案例「Wallace-Johnson 案」,事實上也犯了同樣錯誤,誤指當年黃金海岸的煽動罪,是為當地度身訂造的法例,而該案例現已在「Vijay Maharaj 案」被否定。

翻查:英、愛、紐、加、澳法改會
曾指煽動罪範圍不清晰

《法庭線》翻查資料,從上世紀 70 年代開始,多國的法改會曾就當地煽動罪提出關注,包括英國、愛爾蘭、紐西蘭、加拿大及澳洲。

其中加拿大、愛爾蘭、英國及紐西蘭法改會曾指,煽動罪範圍不清晰;澳洲、愛爾蘭、紐西蘭指,煽動罪歷史上常被利用以打擊異見,侵害言論自由。其中愛爾蘭、英國及紐西蘭,已分別於 2009 及 2007 年廢除煽動罪;澳洲及加拿大則修訂煽動罪,至僅限於涉及暴力的情況。

上訴庭:不同意譚指條文字眼模糊
逐一說明「憎恨」、「藐視」5 詞意思

判詞引述譚一方爭議,指煽動罪條文的字眼模糊,缺乏法律上的確定性,但上訴庭認為,煽動罪的一些範疇,在性質上無法作出準確定義,必須保持足夠彈性以應對時間、環境,例如社會進步及政治氣候的轉變。上訴庭並裁定,本港煽動罪符合法律確定性的要求。

對於譚一方提出,煽動罪中「憎恨」、「藐視」、「離叛」等字義含糊。上訴庭認為,有關字眼屬日常用語(ordinary language),並逐一說明條文中的 5 個詞語的定義:

「憎恨」:即引起對政府或司法機構「強烈敵意或厭惡感」(strong sense of hostility or aversion)
「藐視」:即對政府或司法機構的合法性或權威性的「公開及具挑釁性的不服從或不尊重」(open, defiant disobedience or disrespect)
「離叛」:即「挑起、刺激或植入」(provoking, stimulating or implanting)對政府或司法機構的合法性或權威性的「反對感覺或意見」(a feeling or view to oppose),或引起居民的對抗(to antagonize the inhabitants)
「不滿」:即在居民間挑起、刺激或植入「怨恨的感覺」(feeling of resentment)
「惡感及敵意」:即挑起、刺激或植入不同階層居民間的「仇恨 / 憎惡」(animosity)

判詞並指,條文旨在禁絕對中央、特區政府、其法定機構或憲制秩序等造成「嚴重損害」(seriously undermining),或嚴重傷害(seriously harming)中央或特區政府與香港居民的關係的言論。

上訴庭:條文訂出不屬煽動情況
為言論訂立清晰界線

上訴庭又認為,《刑事罪行條例》第 9(2) 訂明 4 種情況不屬煽動意圖,例如有關作為或言論是為了指出政府或憲制度的錯誤或缺點、「而目的在於矯正該等錯誤或缺點」等,為合法及非法的言論訂立了清晰界線。

判詞指,譚一方引用「錫拉庫扎原則」(Siracusa Principles),未能有助其案情;又指危害國安的煽動性行為可以有很多形式,即使不牽涉暴力,亦同樣造成破壞(can be equally damaging),「沒有基礎僅刑事化前者(暴力行為)而不刑事化後者(非暴力行為)」。

判詞又指,譚一方依賴的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煽動罪發展,亦是根據其社會、法律及政治情況所需而定,與本港的情況「明顯地有所不同」(evidentially quite different from ours),故認為本港毋須參考其他地區。

陳文敏:判詞「以名詞解釋名詞」
未能釋疑

對於判詞中,逐一解釋 5 個詞語,陳文敏形容是「以一個名詞代替另一個名詞」,認為該做法未能釋除疑慮。

他又指,判詞指煽動字句要「意圖嚴重損害」中央、特區政府或其法定機構的合法性或權威等,才會構成犯罪,但未清晰闡述在現實中,非暴力的行為會如何達致上述效果。他以譚得志案舉例,譚被指叫口號、派傳單「如何造成(判詞中所述的)嚴重傷害?」

陳:言論自由不代表每次都嚴肅討論政策

陳文敏指,在日常生活中,很多言論都未必是嚴肅討論法律、政策問題,而言論自由不應僅限於此;他舉例如《頭條新聞》一類諷刺時弊節目、或市民對社會狀況不滿、發表宣洩性言論,「是否這些言論都要受限制?」

他認為,若要針對不涉及暴力的煽動行為,政府可參考其他國家另訂針對性法例,例如處理發布虛假消息影響股票市場的行為,而不是以定義過寬的煽動條文涵蓋。

陳:若終審法院裁違憲
將不符 23 條造成「弔詭」局面

陳文敏指,煽動罪未來如何發展,尚要視乎譚案會否上訴至終審法院。他形容,如果譚一方上訴,而屆時終院推翻上訴庭的判決,並裁定煽動罪違憲,相信將與現行《基本法》第 23 條煽動罪的修訂造成「弔詭」局面。

政府周五(8 日)刊憲《基本法》 23 條條例草案,其中建議修訂煽動罪,訂明「無需證明煽惑擾亂公共秩序或煽惑暴力的意圖」。政府發言人早前強調,過去經驗顯示,雖不一定同時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煽惑他人擾亂公共秩序,但放任這些煽動行為不理,日積月累的後果便是令大規模暴亂一發不可收拾,本港必須基於過往的實際經驗,釐清及完善有關罪行元素。

案件編號:CACC62/2022
HKdims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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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謝偉俊Facebook專頁下架 審視並刪除「太尖銳」內容
https://www.hk01.com/article/1004920
[Image: WAACEw3WFWfgf2AN-EGAStrhA8MfGz3FAB240wAd...w1920r16_9]

立法會議員謝偉俊早前「小紅書治港」的言論惹爭議,特首李家超更指該言論「令我想起2019年黑暴嘅時候,軟對抗和反動力量嘅形容詞」。謝偉俊的Facebook社交專頁最近下架,他表示要審視以往的帖文會否「太尖銳」,會在刪除敏感內容後再重開。

憂被指「煽惑族群矛盾」

謝偉俊在1月25日的行政長官交流會上發表「小紅書治港」的言論,並有在Facebook專頁發表,然而謝偉俊日前將整個專頁下架。他向傳媒表示,憂慮過往發言的言論被人借題發揮,當中也包括「小紅書治港」帖文,憂被指「煽惑族群矛盾」,所以自行下架並審視所有內容,待刪除敏感內容後再重開。

謝偉俊是資深議員,Facebook專頁使用多年,有大量帖文,他表示要花一段時間才能重開。他又說審查內容並不是要散播恐慌,而是考慮到若讀者看到或轉發帖文,可能會構成持續發布該內容,所以作為律師要審慎處理。
7da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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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連登」發放煽動訊息 35歲無業男囚5個月
https://hk.on.cc/hk/bkn/cnt/news/2024041...2_001.html

一名35歲男子涉嫌多次透過「連登」網上討論區,持續發布具有煽動意圖的訊息,被控一項「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他早前認罪,押後至今(10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判刑。裁判官指,被告鼓吹香港獨立,支持外國無理制裁,對官員作毫無基礎的指控,藉此煽動仇恨,判他入獄5個月。

35歲被告曾國熙,報稱無業。控罪指,被告於2023年7月21日至2024年1月18日期間在香港,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即在LIHKG(連登討論區)發布、提供及/或持續提供陳述,具意圖引起憎恨或藐視中央及/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訂的事項;及/或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案情指,涉案煽動訊息有36則,內容談到「黑警」、香港獨立、「光時」口號,又形容歌曲「願榮光歸香港」是香港國歌。被告在2024年1月18日被拘捕。

案件編號:WKCC 320/2024

連登上多次發「香港就快唔掂啦」等言論 無業男認煽動罪囚5個月
https://www.stheadline.com/society/33339...B%E6%9C%88

無業男涉於「連登」討論區發布36則煽動訊息,包括指稱官商勾結及《願平安》為香港國歌,另建立「香港就快唔掂啦」等6個討論主題,早前承認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今於西九龍裁判法院被判囚5個月。

主任裁判官蘇文隆判刑指,被告在半年内發布了共36則煽動訊息,他鼓吹香港獨立,支持外國對香港的無理制裁、侮辱國歌,對官員作出亳無基礎的貪污指控、無中生有,藉此挑起讀者的厭惡情緒、煽動仇恨等,蘇官考慮以上因素後,採用7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給予被告認罪扣減後,判監5個月。

承認案情指,35歲被告曾國熙在「連登」共發布36則煽動訊息,其中有15則引起憎恨中央或香港政府,例如「打倒中國共產黨」、「唔好咁快玩死李家超呢隻玩具」及「高官商界年年勾結貪污」等;10則慫使獨立建立香港國,包括「『願平安歸香港』呢首香港國歌」等。除了發布訊息外,被告另建立主題,包括「香港就快唔掂啦」、「721中共鄉黑集體預謀殺人事件簡述」等。被告於本年1月18日被捕。

案件編號:WKCC320/2024

涉管理「香港獨立黨」社交媒體發布煽動帖文 葡籍男教師認串謀煽動分裂國家 判囚5年
https://std.stheadline.com/realtime/arti...5%E5%B9%B4

煽動罪三年半.拘捕檢控篇|共55人被控舊煽動罪 逾七成案涉網上言論
https://hk.news.yahoo.com/%E7%85%BD%E5%8...14910.html
[Image: 51e0d310-02a6-11ef-bef3-f51eb25ec8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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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官校女教師反修例期間發表不當言論被革職褫奪退休福利 入稟司法覆核今勝訴
https://std.stheadline.com/realtime/arti...D%E8%A8%B4

教齡27年的賽馬會官立中學前女教師2019年反修例風波期間,在Facebook私人帳戶多次發表相關言論,遭紀律研訊委員會裁定行為失當,公務員事務局去年7月將其革職,褫奪所有退休福利。女教師去年入稟申請司法覆核,指出革職決定過份干預其言論自由,要求推翻決定。法官高浩文今午(26日)於高等法院判女教師勝訴,指局方有權裁定其行為失當,但褫奪所有退休福利懲罰過重,故推翻局方決定。

官:褫奪所有退休福利懲罰過重
申請人為Tam Yuk Fan Toffee(譚玉芬),答辯人為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法官今同意局方陳詞指申請方只挑戰局方決定超出比例不相稱,並沒有質疑委員會事實裁斷不合理不合法或不公平,沒有指出任何公法基礎,因此無法藉司法覆核挑戰委員會事實裁斷,法庭不應重新審視。

判詞指即使個人Facebook帳戶本來無關工作,只用以表達個人見解,然而亦可能會影響工作或他人觀感,而公務員及教師相關專業操守不只規範教師教學方法及材料,教學以外個別行為如影響其教學職能或破壞教師聲譽,亦足以構成行為失當,引述案例指教師乃學生典範,其職責涵蓋部分校外行為。判詞續指,委員會認為申請人Facebook帳戶中380個朋友多得足以削弱其私隱權,申請人必然意識到有可能遭廣傳帖文;委員會亦合理地指出相關帖文內容不是基於公益來參與理性公共討論,因此委員會絕對有權裁定其行為失當。

判詞又指,審視局方決定相稱性時,應採用較寬鬆的「明顯沒有合理基礎」標準,而非「不應超出合理必要」,法官接納大眾對教師抱有期望,申請人涉案帖文不是政治陳述或理性公共對話,局方有權接納委員會結論,認為在社會動盪時發布帖文,內含不雅圖像、侮辱、詛咒、粗言穢語、仇警意味,構成嚴重違反專業操守,無理謾罵警員及家人,明顯暗示欺凌警察子女有理。法官指出如教師及公務員和平合法地表態,謹守觀點被人誤用的話,甚少干預其言論自由,本案中局方決定平衡了社會大眾利益和申請人言論自由。

判詞:革職並保留退休福利更恰當
然而,局方斷言革職並褫奪所有退休福利為對申請人「唯一」適當懲罰,判詞反駁指革職並保留退休福利應屬考慮之列,不必然褫奪所有退休福利,考慮到申請人此前任教了25年紀錄潔白無瑕,涉案帖文沒有影響其校內教學及學生,褫奪所有退休福利將會除去了申請人長時間累積下來的大量權益,而申請人幾不可能再覓得教席,如今社會環境也再不需要強烈阻嚇相關行為,認為相對而言革職並保留退休福利懲處更為恰當。判詞終指局方懲處過於沉重,推翻決定。

案件編號:HCAL 1804/2023

教師因反修例言論被革職及褫奪退休福利 司法覆核勝訴
https://news.now.com/home/local/player?newsId=558553

反修例發表不當言論 官中女教師覆核勝訴 法庭令撤銷革職決定
https://hk.on.cc/hk/bkn/cnt/news/2024042...2_001.html

FB發反修例言論 官中女教師覆核勝訴 獲撤銷革職決定
https://news.mingpao.com/ins/%E6%B8%AF%E...4132817717
7da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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