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20-2021, 07:29 AM
網上號召到新港城中心聲援被捕保安職員
https://news.now.com/home/local/player?newsId=365670
警察有權進入私人地方執行職務,但必須符合這些條件
https://www.tnl.ran.thenewslens.com/article/123604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法律賦予警察進入私人地方執行職務的權力,但這些權力有若干前提,並非單純警察覺得有可疑便能夠行使。此外,便衣警察在行使警權前,必須先出示委任證證實身份。
我們留意到警務處防止罪案科就警務人員在私人地方執法向香港物業管理協會發信,指警務人員有權進入私人地方執行職務。法夢必須指出,警務人員獲法律賦予若干權力,但這些權力並非絕對,必須根據法律行使。
同電視節目一樣,警察在私人地方執行的職務有很多種,例如截停、搜查、一般調查及拘捕,但不是執行每一種職務(尤其是當牽涉到市民法律權利受到干預時)都可以在沒有有效搜查令下進行[1]。
普通法保障私人物業的排他、獨有佔有權(exclusive possession)。18世紀英國首相William Pitt 曾經說過「最貧窮的人可在他的小屋中蔑視王室的所有力量。小屋可能很脆弱,它的屋頂可能會震動;風可能吹過它,風暴可能會進入,雨可能會進入,可是英格蘭國王卻不能進入 」[2]。
早於254年前,普通法經典案例 Entick v Carrington [3] 已確立原則:所有人的住宅不受侵犯,除非獲法律授權或屋主同意。《基本法》第29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4] 亦從憲法層面,保障任何人之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無理或非法侵犯。
無特定嫌疑人,警察無權進入私人地方
然而,基於公眾利益的考量,此原則亦有例外情況。根據《警隊條例》第50(3)及(4)條,警務人員可在有理由相信任何須予逮捕的人已進入或置身在某處進入私人地方搜查[5]。條文清楚界定只有在「有理由相信須予逮捕的人」在私人地方時,警方才可以在沒有有效搜查令下進入。
在香港最高法院The Queen v Chan Oi-lin [6] 一案中,事主將私家車泊在九龍吳松街一座大廈門前。他在取車時發現車蓋被磚頭破壞。事主及後報警求助,接報到場的警務人員懷疑磚頭可能由大廈的花槽墮下。大廈的管理人拒絕警務人員進入大廈,被控妨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最高法院清楚指出,雖然該大廈在犯案現場附近,但警務人員根本不可能得知犯案人的身份,遑論考慮作出拘捕。在無特定嫌疑人的情況下,他們進入私人地方的目的,只可能是就案件作初步調查,法院所以裁定第50(3)條並不適用於警務人員打算進入私人處所進行調查的情況。因此,上訴人阻止警務人員入內的做法並不構成阻差辦公。
警察覺得可疑,不等如能入私人地方巡查
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後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澤深》[7] 指出, 警務人員純粹覺得現場環境「有可疑,所以需要進入巡查」,不足以達到《警隊條例》第50條的要求,除非另外有證據支持警務人員當時合理地懷疑有犯了入屋犯法罪的人在涉案地方內。
不要以為警務人員純粹說出「我而家懷疑有疑犯入咗嚟,要入嚟拘捕佢,開門!」,就能如「芝麻開門」般的magic word,自動符合第50(3)條的要求。首先,根據Yeung May Wan & Others 一案[8],終審法院指出第50條拘捕的門檻,是警務人員必須在作出拘捕時已經有真實懷疑(genuine suspicion)疑犯已經干犯罪行,而他必須有客觀證據支持有關罪行的元素經已符合。
市民有權要求警察解釋、拍片記錄
其次,市民遇到警務人員要求進入私人地方,有權要求他們提供原因,解釋有何合理理由相信有須予逮捕的人在該地方,例如須予拘捕人士的所干犯的罪行、衣著、特徵,以及認為須予拘捕人士已進入或置身在私人地方的原因[9]。
要求警務人員澄清所為何事、與警察理論嘗試說服警察他是錯誤,並不構成妨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俗稱阻差辦公)[10]。法律沒有禁止市民拍攝警務人員執行職務(不論是合法或非法執行職務),因此法夢強烈建議市民由與警務人員接觸開始,拍攝(或確保身旁有人拍攝)整個對話及搜查過程,以保障自己及作日後追究之用。
警務人員如非合法地身處於私人處所,則不可在該處行使警權。[11] 按此原則,早前網上流傳片段,有防暴警察在一家7-11門口外,在沒有搜查令下要求進入店舖進行調查,尤其是記錄店舖內人士的身份證或翻查閉路電視,七仔哥哥拒絕其進入完全是合法、合理的反應,並無干犯阻差辦公。
有些地契上可能註明“...shall permit police officer to access the premises in the pursuance of their lawful duties”,法夢認為這未必等同於警務人員有自動即時權力 (automatic power) 進入私人地方。地契是地政總署和政府與業主的合約,警務人員並非合約的一方,他們並沒有執行地契上的權限,業主(及管理公司)理應有權因應情況延遲甚至拒絕警察非法進入。
便衣警察行使警權前必須出示委任證
無論如何,警務人員進入私人處所的理由再充分都好,也無權在並無表明身分或解釋的情況下,強行進入有關處所。[12]便裝警務人員行使任何警權,包括上述第50(3)條的權力時,都必須先出示委任證[13]。警隊制服、印有「警察Police」字樣的背心、警務人員的頭盔、持有警棍,甚至其他軍裝警務人員或已出示委任證的便裝警務人員之保證,都不是法律承認證明便裝警務人員身份的證據。
根據《警隊條例》第18條,只有委任證才是警務人員根據《警隊條例》獲任用的證據[14]。不論相關疑似警務人員是否穿著制服,市民在普通法下都有法律權利要求其出示委任證,以辨識其警務人員的身份[15]。警務人員在向市民行使警權時拒絕出示委任證,構成疏忽職守,屬違反《警察通例》並招致紀律處分[16]。
另外順帶一提,市民查證警務人員身份是否真確,並抄下委任證上其姓名和警務處職員編號等資料以便投訴,理應皆是《警察通例》下的合理要求[17]。香港法律亦沒有禁止市民攝錄警務人員委任證上的資料,大家可表明資料是用作日後追究非法進入私人地方之用(不論是投訴或民事索償)。
香港警察,behave yourselves
警民衝突日益加劇,前線警務人員肆卻繼續無忌憚地濫權,警方高層又多次誤導市民法律解釋,試圖掩飾前線警務人員違法行為。警隊繼續濫權的話,會導致以後沒有市民自願合作,警方工作只會更加困難。法夢希望在此奉勸一句「香港警察,behave yourselves(是眾數的,林志偉先生)」。
有關搜查令, 見 四仔 《【大搜捕】警察突然拍門搜屋應該如何應對?》(法夢 Facebook,2019年6月14日) <https://www.facebook.com/lawlaydream/posts/1119472364902775>; 於2019年8月18日存取。
“The poorest man may in his cottage bid defiance to all the forces of the Crown. It may be frail—its roof may shake—the wind may blow through it—the storm may enter—the rain may enter—but the King of England cannot enter! ” (speech, March 1763, in Lord Brougham Historical Sketches of Statesmen in the Time of George III First Series (1845) vol. 1)
(1765) 95 ER 807。
《香港人權法案》載於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
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
未經彙編, 刑事上訴第107號,1984 年4月13日。
未經彙編, HCMA 852/2006,2007年7月27日 第20段。
[2005] 2 HKLRD 212。
O'loughlin v Chief Constable of Essex [1998] 1 WLR 374 (CA)。
其他不算是阻差辦公的例子有(1)行使緘默權;(2) 保護正在被警察查問的親友或給親友意見;(3) 需要處理其他更緊急事情。詳見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 216。
參見The Queen v Ting Fung Yee(未經彙編,HCMA 1523/1996,1997年5月14日)(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法官施偉文語)。
O’loughlin v Chief Constable of Essex [1998] 1 WLR 374 at 383C-D per Roch LJ: ‘… It cannot be right that an officer in plain clothes who has good grounds for entering a house … can simply ask to enter the house and if refused then use force, or that the householder who tries to prevent entry in those circumstances finds that he is committing offences such as those of obstructing or 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警察通例》第20章20-14(2)條。
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18條。
R v Lau Yin Kum (unreported, HCMA 15/1997, 23 May 1997) at §7 (Leong J, as Leong CJHC then was)。
《警察通例》第1章1-02(4)條。另參見AG v Tsui Kwok Leung (unreported, CACV 7/1990, 29 June 1990) per Kempster JA。
參見《投訴警方獨立檢查委員會工作報告書2007》第6.71、6.73段。
【禁蒙面法】新港城保安涉阻差辦公 警方:任何私人場所有拘捕權
https://www.hk01.com/%E7%A4%BE%E6%9C%83%...5%E6%AC%8A
馬鞍山新港城中心5名保安及職員因周一(7日)晚阻擋玻璃門外的防暴警內進,日前被指涉嫌阻差辦公,而遭警方拘捕。事件引起公眾共強烈反彈,認為警方無權進入私人地方搜捕。
警方今晚(10日)發稿解釋,根據香港法例,當警察有合理懷疑,在任何公共或私人場所,包括屋苑、商場、港鐵等,有人可能干犯刑事罪行,警方都有權力進入相關地點以作出拘捕。
然而,過往曾有案例顯示,法庭認為若警方不知道犯案人士是誰,只是想進入私人地方作調查,則不可使用《警隊條例》第50(3)條所賦予進入私人地方的權力。
就報章報道警方拘捕保安人員所引起關注,警方回應指,根據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10條、第50條(3)及(4),當警察有合理懷疑,在任何公共或私人場所,包括屋苑、商場、港鐵等,有人可能干犯刑事罪行,警方都有權力進入相關地點以作出拘捕。
警方稱,一直了解保安和物業管理業界對於警方進入處所權力的關注,因此自8月起,防止罪案科人員透過接觸負責物業管理公司的協會和保安公司的協會,詳細解說有關條文和權力,包括清楚闡述如遇到有人刻意阻撓警方執行職務,可能會干犯以下條例:
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 「任何人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即屬犯可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兩年;或
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 「任何人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或協助或煽惑任何人如此襲擊或抗拒,或在被要求協助該執行職責的人員時拒絕協助,或意圖妨礙或拖延達到公正的目的而提供虛假資料,以蓄意誤導或企圖誤導警務人員,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六個月」。
《警隊條例》第50(3)條表示,容許警方在「有理由相信」「須予逮捕的人」已進入或身處於私人地方的情況下要求進入。然而,民主黨成員、大律師吳思諾曾於本年8月發文,她引用「R v Chan Oi Lin [1985] HKC 138」一案中,法庭指若警方不知道犯案人士是誰,只是想進入私人地方作調查,則不可使用此條款下的權力;而「有理由相信」,則必須有客觀的合理理由支持。
吳思諾又指,作為私人地方的管有人,可向警方提出上述法律觀點,要求警方說出合理理由,例如可詢問警方有關其想逮捕人士的身份、容貌,為何認為該人士處於你的處所內,及懷疑其所犯的罪行等。
立法會九題:執法人員檢取及查看與涉嫌干犯罪行有關物件的程序及指引
https://www.info.gov.hk/gia/general/2017...500606.htm
********************************
以下是今日(十一月十五日)在立法會會議上莫乃光議員的提問和保安局局長李家超的書面答覆:
問題:
《基本法》第三十條訂明,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II部(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訂明,任何人之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現時,很多市民的手機載有受上述條文保障的私密資料,包括日程、聯絡人名單及私人通訊。據報,有參與二○一四年七一遊行和佔領運動的人士被捕後,警方檢取了他們的電子設備,甚至以威逼方式要求他們提供密碼或指紋為該等設備解鎖,以便警方查看其內的資料。另一方面,高等法院最近就一宗司法覆核案件裁定,除緊急情況外,警方必須先獲得搜查令,才可查看被捕人士的手機或其他電子設備內的資料。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過去五年,警務人員(i)檢取被捕人士的電子設備及(ii)要求被捕人士為該等電子設備解鎖的次數分別為何,並按(1)被捕人士所涉案件的類別、(2)擬查看電子設備所載資料的範圍,以及(3)警務人員採取有關行動的原因列出分項數字;如未能提供該等資料,原因為何;
(二) 是否知悉在過去五年,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分別接獲多少宗關於警務人員採取第(一)項所述行動的投訴,並按投訴的結果列出分項數字;
(三) 各執法部門分別於何時制訂轄下人員在檢取及查看被捕人士的電子設備內資料時須依循的程序及指引;
(四) 各執法部門有否為轄下人員提供培訓,以提高他們尊重被捕人士私隱權的意識;如有,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五) 鑑於《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0(6)條訂明,警務人員有權查看被搜查者身上的報章、簿冊或其他文件內的任何部分,但未有提及電子設備,當局會否因應高等法院的上述判決,檢視有關的現行程序和指引是否有足夠的法律基礎,以及修訂該等程序和指引;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及
(六) 當局會否因應上述判決,檢討《警隊條例》中有關檢取涉嫌財產的條文,以期加入警務人員查看被捕人士電子設備內資料的限制,以確保該條例切合時宜和該等人士及第三方的私隱受到保障?
答覆:
主席:
現就問題的各部分回覆如下:
(一)至(三) 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條例》)第10條,警隊的職責包括採取合法措施以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以及拘捕一切可合法拘捕而又有足夠理由予以拘捕的人。根據《條例》第 50(1)條,警務人員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會被控以該條所訂明的罪行的人士,或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該條所訂明的罪行的人士,以及拘捕他合理地懷疑可被遞解出香港以外的任何人,乃屬合法。
《條例》第50(6)條訂明,凡任何人被警務人員拘捕,如該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報章、簿冊或其他文件、以及該等報章、簿冊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錄、任何其他物品或實產是對調查該人所犯或合理地懷疑該人曾犯的罪行有價值的(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則在該人身上或該人被拘捕現場或現場附近搜查並取去上述各物,乃屬合法。
現時,執法機關為了防止及偵查罪案,會行使相關法例所賦予的搜查及檢取權力,以及按既定程序及指引,檢取及查看與涉嫌干犯的罪行有關的物件,當中可能包括手提電話及其他類似裝置。執法機關有就檢取及搜查物件的程序和應注意的事項作出指引。執法機關會因應實際的情況和需要,不時檢視和更新相關程序及指引,以確保人員的行動符合運作的需要和法例的要求。
相關執法機關沒有備存問題所要求提供的數字。
(四) 執法機關重視保護個人資料及私隱,並一直向人員提供適當的相關培訓。例如,警務處的學警及見習督察的基礎訓練課程以及初級管理人員的晉升課程皆已涵蓋個人資料私隱的內容,並定期舉辦訓練及簡報會,提升人員對相關指引的認識。海關的督察及關員基本訓練課程也涵蓋有關個人資料私隱的內容。部門亦有邀請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向人員提供講座及進行交流。執法機關會繼續透過不同的措施,提升人員對保障個人資料及私隱的敏感度和警覺性。
(五)及(六) 就問題提及的案件,根據高等法院在今年十月二十七日頒下的判詞,警務人員可根據《條例》第50(6)條,在被捕人士身上及現場或附近檢取手提電話,但只有在緊急情況下,可以無須獲得搜查令而查看這些手提電話的電子內容。以上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其他類似的裝置。判詞亦指出,就允許警務人員在緊急情況下,可以無須獲得搜查令而查看拘捕後檢取的手提電話或其他類似的裝置的電子內容而言,《條例》第50(6)條是合憲並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4條和《基本法》第30條的規定的。
警方與律政司現正研究相關判詞,以評估其影響及跟進工作。
[ 本帖最後由 藍寶石王子 於 2021-9-20 00:34 編輯 ]
https://news.now.com/home/local/player?newsId=365670
警察有權進入私人地方執行職務,但必須符合這些條件
https://www.tnl.ran.thenewslens.com/article/123604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法律賦予警察進入私人地方執行職務的權力,但這些權力有若干前提,並非單純警察覺得有可疑便能夠行使。此外,便衣警察在行使警權前,必須先出示委任證證實身份。
我們留意到警務處防止罪案科就警務人員在私人地方執法向香港物業管理協會發信,指警務人員有權進入私人地方執行職務。法夢必須指出,警務人員獲法律賦予若干權力,但這些權力並非絕對,必須根據法律行使。
同電視節目一樣,警察在私人地方執行的職務有很多種,例如截停、搜查、一般調查及拘捕,但不是執行每一種職務(尤其是當牽涉到市民法律權利受到干預時)都可以在沒有有效搜查令下進行[1]。
普通法保障私人物業的排他、獨有佔有權(exclusive possession)。18世紀英國首相William Pitt 曾經說過「最貧窮的人可在他的小屋中蔑視王室的所有力量。小屋可能很脆弱,它的屋頂可能會震動;風可能吹過它,風暴可能會進入,雨可能會進入,可是英格蘭國王卻不能進入 」[2]。
早於254年前,普通法經典案例 Entick v Carrington [3] 已確立原則:所有人的住宅不受侵犯,除非獲法律授權或屋主同意。《基本法》第29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4] 亦從憲法層面,保障任何人之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無理或非法侵犯。
無特定嫌疑人,警察無權進入私人地方
然而,基於公眾利益的考量,此原則亦有例外情況。根據《警隊條例》第50(3)及(4)條,警務人員可在有理由相信任何須予逮捕的人已進入或置身在某處進入私人地方搜查[5]。條文清楚界定只有在「有理由相信須予逮捕的人」在私人地方時,警方才可以在沒有有效搜查令下進入。
在香港最高法院The Queen v Chan Oi-lin [6] 一案中,事主將私家車泊在九龍吳松街一座大廈門前。他在取車時發現車蓋被磚頭破壞。事主及後報警求助,接報到場的警務人員懷疑磚頭可能由大廈的花槽墮下。大廈的管理人拒絕警務人員進入大廈,被控妨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最高法院清楚指出,雖然該大廈在犯案現場附近,但警務人員根本不可能得知犯案人的身份,遑論考慮作出拘捕。在無特定嫌疑人的情況下,他們進入私人地方的目的,只可能是就案件作初步調查,法院所以裁定第50(3)條並不適用於警務人員打算進入私人處所進行調查的情況。因此,上訴人阻止警務人員入內的做法並不構成阻差辦公。
警察覺得可疑,不等如能入私人地方巡查
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後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澤深》[7] 指出, 警務人員純粹覺得現場環境「有可疑,所以需要進入巡查」,不足以達到《警隊條例》第50條的要求,除非另外有證據支持警務人員當時合理地懷疑有犯了入屋犯法罪的人在涉案地方內。
不要以為警務人員純粹說出「我而家懷疑有疑犯入咗嚟,要入嚟拘捕佢,開門!」,就能如「芝麻開門」般的magic word,自動符合第50(3)條的要求。首先,根據Yeung May Wan & Others 一案[8],終審法院指出第50條拘捕的門檻,是警務人員必須在作出拘捕時已經有真實懷疑(genuine suspicion)疑犯已經干犯罪行,而他必須有客觀證據支持有關罪行的元素經已符合。
市民有權要求警察解釋、拍片記錄
其次,市民遇到警務人員要求進入私人地方,有權要求他們提供原因,解釋有何合理理由相信有須予逮捕的人在該地方,例如須予拘捕人士的所干犯的罪行、衣著、特徵,以及認為須予拘捕人士已進入或置身在私人地方的原因[9]。
要求警務人員澄清所為何事、與警察理論嘗試說服警察他是錯誤,並不構成妨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俗稱阻差辦公)[10]。法律沒有禁止市民拍攝警務人員執行職務(不論是合法或非法執行職務),因此法夢強烈建議市民由與警務人員接觸開始,拍攝(或確保身旁有人拍攝)整個對話及搜查過程,以保障自己及作日後追究之用。
警務人員如非合法地身處於私人處所,則不可在該處行使警權。[11] 按此原則,早前網上流傳片段,有防暴警察在一家7-11門口外,在沒有搜查令下要求進入店舖進行調查,尤其是記錄店舖內人士的身份證或翻查閉路電視,七仔哥哥拒絕其進入完全是合法、合理的反應,並無干犯阻差辦公。
有些地契上可能註明“...shall permit police officer to access the premises in the pursuance of their lawful duties”,法夢認為這未必等同於警務人員有自動即時權力 (automatic power) 進入私人地方。地契是地政總署和政府與業主的合約,警務人員並非合約的一方,他們並沒有執行地契上的權限,業主(及管理公司)理應有權因應情況延遲甚至拒絕警察非法進入。
便衣警察行使警權前必須出示委任證
無論如何,警務人員進入私人處所的理由再充分都好,也無權在並無表明身分或解釋的情況下,強行進入有關處所。[12]便裝警務人員行使任何警權,包括上述第50(3)條的權力時,都必須先出示委任證[13]。警隊制服、印有「警察Police」字樣的背心、警務人員的頭盔、持有警棍,甚至其他軍裝警務人員或已出示委任證的便裝警務人員之保證,都不是法律承認證明便裝警務人員身份的證據。
根據《警隊條例》第18條,只有委任證才是警務人員根據《警隊條例》獲任用的證據[14]。不論相關疑似警務人員是否穿著制服,市民在普通法下都有法律權利要求其出示委任證,以辨識其警務人員的身份[15]。警務人員在向市民行使警權時拒絕出示委任證,構成疏忽職守,屬違反《警察通例》並招致紀律處分[16]。
另外順帶一提,市民查證警務人員身份是否真確,並抄下委任證上其姓名和警務處職員編號等資料以便投訴,理應皆是《警察通例》下的合理要求[17]。香港法律亦沒有禁止市民攝錄警務人員委任證上的資料,大家可表明資料是用作日後追究非法進入私人地方之用(不論是投訴或民事索償)。
香港警察,behave yourselves
警民衝突日益加劇,前線警務人員肆卻繼續無忌憚地濫權,警方高層又多次誤導市民法律解釋,試圖掩飾前線警務人員違法行為。警隊繼續濫權的話,會導致以後沒有市民自願合作,警方工作只會更加困難。法夢希望在此奉勸一句「香港警察,behave yourselves(是眾數的,林志偉先生)」。
有關搜查令, 見 四仔 《【大搜捕】警察突然拍門搜屋應該如何應對?》(法夢 Facebook,2019年6月14日) <https://www.facebook.com/lawlaydream/posts/1119472364902775>; 於2019年8月18日存取。
“The poorest man may in his cottage bid defiance to all the forces of the Crown. It may be frail—its roof may shake—the wind may blow through it—the storm may enter—the rain may enter—but the King of England cannot enter! ” (speech, March 1763, in Lord Brougham Historical Sketches of Statesmen in the Time of George III First Series (1845) vol. 1)
(1765) 95 ER 807。
《香港人權法案》載於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
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
未經彙編, 刑事上訴第107號,1984 年4月13日。
未經彙編, HCMA 852/2006,2007年7月27日 第20段。
[2005] 2 HKLRD 212。
O'loughlin v Chief Constable of Essex [1998] 1 WLR 374 (CA)。
其他不算是阻差辦公的例子有(1)行使緘默權;(2) 保護正在被警察查問的親友或給親友意見;(3) 需要處理其他更緊急事情。詳見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 216。
參見The Queen v Ting Fung Yee(未經彙編,HCMA 1523/1996,1997年5月14日)(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法官施偉文語)。
O’loughlin v Chief Constable of Essex [1998] 1 WLR 374 at 383C-D per Roch LJ: ‘… It cannot be right that an officer in plain clothes who has good grounds for entering a house … can simply ask to enter the house and if refused then use force, or that the householder who tries to prevent entry in those circumstances finds that he is committing offences such as those of obstructing or 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警察通例》第20章20-14(2)條。
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18條。
R v Lau Yin Kum (unreported, HCMA 15/1997, 23 May 1997) at §7 (Leong J, as Leong CJHC then was)。
《警察通例》第1章1-02(4)條。另參見AG v Tsui Kwok Leung (unreported, CACV 7/1990, 29 June 1990) per Kempster JA。
參見《投訴警方獨立檢查委員會工作報告書2007》第6.71、6.73段。
【禁蒙面法】新港城保安涉阻差辦公 警方:任何私人場所有拘捕權
https://www.hk01.com/%E7%A4%BE%E6%9C%83%...5%E6%AC%8A
馬鞍山新港城中心5名保安及職員因周一(7日)晚阻擋玻璃門外的防暴警內進,日前被指涉嫌阻差辦公,而遭警方拘捕。事件引起公眾共強烈反彈,認為警方無權進入私人地方搜捕。
警方今晚(10日)發稿解釋,根據香港法例,當警察有合理懷疑,在任何公共或私人場所,包括屋苑、商場、港鐵等,有人可能干犯刑事罪行,警方都有權力進入相關地點以作出拘捕。
然而,過往曾有案例顯示,法庭認為若警方不知道犯案人士是誰,只是想進入私人地方作調查,則不可使用《警隊條例》第50(3)條所賦予進入私人地方的權力。
就報章報道警方拘捕保安人員所引起關注,警方回應指,根據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10條、第50條(3)及(4),當警察有合理懷疑,在任何公共或私人場所,包括屋苑、商場、港鐵等,有人可能干犯刑事罪行,警方都有權力進入相關地點以作出拘捕。
警方稱,一直了解保安和物業管理業界對於警方進入處所權力的關注,因此自8月起,防止罪案科人員透過接觸負責物業管理公司的協會和保安公司的協會,詳細解說有關條文和權力,包括清楚闡述如遇到有人刻意阻撓警方執行職務,可能會干犯以下條例:
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 「任何人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即屬犯可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兩年;或
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 「任何人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或協助或煽惑任何人如此襲擊或抗拒,或在被要求協助該執行職責的人員時拒絕協助,或意圖妨礙或拖延達到公正的目的而提供虛假資料,以蓄意誤導或企圖誤導警務人員,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六個月」。
《警隊條例》第50(3)條表示,容許警方在「有理由相信」「須予逮捕的人」已進入或身處於私人地方的情況下要求進入。然而,民主黨成員、大律師吳思諾曾於本年8月發文,她引用「R v Chan Oi Lin [1985] HKC 138」一案中,法庭指若警方不知道犯案人士是誰,只是想進入私人地方作調查,則不可使用此條款下的權力;而「有理由相信」,則必須有客觀的合理理由支持。
吳思諾又指,作為私人地方的管有人,可向警方提出上述法律觀點,要求警方說出合理理由,例如可詢問警方有關其想逮捕人士的身份、容貌,為何認為該人士處於你的處所內,及懷疑其所犯的罪行等。
立法會九題:執法人員檢取及查看與涉嫌干犯罪行有關物件的程序及指引
https://www.info.gov.hk/gia/general/2017...500606.htm
********************************
以下是今日(十一月十五日)在立法會會議上莫乃光議員的提問和保安局局長李家超的書面答覆:
問題:
《基本法》第三十條訂明,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II部(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訂明,任何人之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現時,很多市民的手機載有受上述條文保障的私密資料,包括日程、聯絡人名單及私人通訊。據報,有參與二○一四年七一遊行和佔領運動的人士被捕後,警方檢取了他們的電子設備,甚至以威逼方式要求他們提供密碼或指紋為該等設備解鎖,以便警方查看其內的資料。另一方面,高等法院最近就一宗司法覆核案件裁定,除緊急情況外,警方必須先獲得搜查令,才可查看被捕人士的手機或其他電子設備內的資料。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過去五年,警務人員(i)檢取被捕人士的電子設備及(ii)要求被捕人士為該等電子設備解鎖的次數分別為何,並按(1)被捕人士所涉案件的類別、(2)擬查看電子設備所載資料的範圍,以及(3)警務人員採取有關行動的原因列出分項數字;如未能提供該等資料,原因為何;
(二) 是否知悉在過去五年,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分別接獲多少宗關於警務人員採取第(一)項所述行動的投訴,並按投訴的結果列出分項數字;
(三) 各執法部門分別於何時制訂轄下人員在檢取及查看被捕人士的電子設備內資料時須依循的程序及指引;
(四) 各執法部門有否為轄下人員提供培訓,以提高他們尊重被捕人士私隱權的意識;如有,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五) 鑑於《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0(6)條訂明,警務人員有權查看被搜查者身上的報章、簿冊或其他文件內的任何部分,但未有提及電子設備,當局會否因應高等法院的上述判決,檢視有關的現行程序和指引是否有足夠的法律基礎,以及修訂該等程序和指引;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及
(六) 當局會否因應上述判決,檢討《警隊條例》中有關檢取涉嫌財產的條文,以期加入警務人員查看被捕人士電子設備內資料的限制,以確保該條例切合時宜和該等人士及第三方的私隱受到保障?
答覆:
主席:
現就問題的各部分回覆如下:
(一)至(三) 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條例》)第10條,警隊的職責包括採取合法措施以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以及拘捕一切可合法拘捕而又有足夠理由予以拘捕的人。根據《條例》第 50(1)條,警務人員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會被控以該條所訂明的罪行的人士,或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該條所訂明的罪行的人士,以及拘捕他合理地懷疑可被遞解出香港以外的任何人,乃屬合法。
《條例》第50(6)條訂明,凡任何人被警務人員拘捕,如該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報章、簿冊或其他文件、以及該等報章、簿冊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錄、任何其他物品或實產是對調查該人所犯或合理地懷疑該人曾犯的罪行有價值的(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則在該人身上或該人被拘捕現場或現場附近搜查並取去上述各物,乃屬合法。
現時,執法機關為了防止及偵查罪案,會行使相關法例所賦予的搜查及檢取權力,以及按既定程序及指引,檢取及查看與涉嫌干犯的罪行有關的物件,當中可能包括手提電話及其他類似裝置。執法機關有就檢取及搜查物件的程序和應注意的事項作出指引。執法機關會因應實際的情況和需要,不時檢視和更新相關程序及指引,以確保人員的行動符合運作的需要和法例的要求。
相關執法機關沒有備存問題所要求提供的數字。
(四) 執法機關重視保護個人資料及私隱,並一直向人員提供適當的相關培訓。例如,警務處的學警及見習督察的基礎訓練課程以及初級管理人員的晉升課程皆已涵蓋個人資料私隱的內容,並定期舉辦訓練及簡報會,提升人員對相關指引的認識。海關的督察及關員基本訓練課程也涵蓋有關個人資料私隱的內容。部門亦有邀請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向人員提供講座及進行交流。執法機關會繼續透過不同的措施,提升人員對保障個人資料及私隱的敏感度和警覺性。
(五)及(六) 就問題提及的案件,根據高等法院在今年十月二十七日頒下的判詞,警務人員可根據《條例》第50(6)條,在被捕人士身上及現場或附近檢取手提電話,但只有在緊急情況下,可以無須獲得搜查令而查看這些手提電話的電子內容。以上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其他類似的裝置。判詞亦指出,就允許警務人員在緊急情況下,可以無須獲得搜查令而查看拘捕後檢取的手提電話或其他類似的裝置的電子內容而言,《條例》第50(6)條是合憲並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4條和《基本法》第30條的規定的。
警方與律政司現正研究相關判詞,以評估其影響及跟進工作。
[ 本帖最後由 藍寶石王子 於 2021-9-20 00:34 編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