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2020, 07:53 PM
831暴動案︱七被告全脫罪 官:帶防具有理 逃跑或因怕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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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陣地社工」成員陳虹秀等八人被指參與8.31灣仔暴動,陳虹秀早前已獲宣佈罪名表證不成立,當庭釋放,餘下七名被告今日接受裁決,法官沈小民早上10時開庭,宣佈七名被告全部罪名不成立。沈官直言,本案最大的問題是控方沒有證據顯示眾被告在被捕前的作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庭上掌聲雷動,多人激動痛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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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早大批市民到區域法院旁聽本案。被告余德穎與莫嘉晴開庭前向現場人士派發飲品,謂:「辛苦哂,請你哋飲。」二人開庭前與眾多友人圍圈祈禱,莫祈禱時哭泣。有被告進庭前與友人相擁。裁決後,法庭先稍休片刻,庭外一片喜悅的笑聲,多人喜極而泣,相擁落淚。有被告致電親朋戚友報平安,亦有被告向律師團隊致謝。
官:某些人或覺當晚是難得歷史時刻希望到場見證
本案餘下的七名被告,分別為自僱人士余德穎(23 歲)、學生賴姵岐(22歲)、電腦程式員鍾嘉能(27歲)、廚師龔梓舜(23 歲)、無業漢簡家康(20歲)、莫嘉晴(24歲)以及無業漢梁雁彬(25歲),他們被控於去年8月31日在灣仔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參與暴動。龔梓舜另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指他於軒尼詩道管有汽油彈及伸縮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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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沈小民指出,當晚雖有暴力場面,但客觀情況顯示當晚該區沒有出現嚴重人命傷亡,附近店舖也沒有遭到肆意的搶掠。從錄影片段所見,很多時場面都顯得頗為和平。
不過,毫無疑問,案發當晚出現的情況並非香港常見現象,對於某些人而言,或許這是難得的歷史時刻,法庭不排除當中確實有人希望到來見證這一切。若他們不希望被人誤認為是暴動者,因而遮蓋容貌,可以理解。而他們當然明白要承受一定風險,不能保證不會遇到暴力場面或催淚煙,帶備「豬嘴」、口罩、眼罩或手套等也可無可厚非。
沈官指出,不時聽到有人形容那些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為黑衣人;而無可否認,黑色亦越來越多被人與社會運動扯上關係,但問題是這趨勢是否已到了「身穿黑衣的人便是參與暴動一份子」的階段。
隨意針對黑衣人或會冤枉無辜 穿白衣者也可參與暴動
沈官以制服為例,指本案聆訊中經常聽到警察證人表示看見一些身穿反光背心的人,但警察證人只會說相信他們是記者,實際上是否記者則不得而知。沈官反問:「如果警方也認為穿上反光背心這樣特別的裝束也不能視他們為來自某一特別組別的人,同一道理,黑衣人的裝束又是否代表一定是參與暴動的人?」
沈官表明,不應隨意將穿著黑衣的人視作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者,因做法有危險性,有機會冤枉無辜的人,而且穿白衣或其他顏色衣物的人都可參與暴動。選擇服飾顏色純屬個人喜好,沒證據顯示他們刻意以此與非參與者作區分。
市民或因響應警方呼籲離場 甚至是因目擊警暴而逃跑
沈官又謂,根據法庭接納的事實,第三被告鍾嘉能及第四被告龔梓舜被捕前曾逃跑。不過,沈官指若要法庭依賴「逃匿」作為針對被告的不利證據,控方須證明他們逃匿的唯一目的就是畏罪而逃。考慮到當時環境,法庭認同辯方說法,被告逃跑或有其他清白的原因,例如是應警方的警告而離開、或是由於當時的社會環境而產生對警方的恐懼、甚至對人群一擁離開的自然反應。
沈官指出,辯方引述錄影片段內容,指本案第六被告在現場被至少六名警員圍住制服,並看見多名警員屢次用警棍擊打第六被告。沈官指,雖然有關警員沒承認使用過份的非法武力,但市民看在眼中、因而產生對警察的恐懼、並於他日一旦遇上警察時逃跑,這個可能性是實在且並非憑空臆測出來,因此法官不會把被告們逃跑一事視為對他們不利的證據。
重申單憑身在現場不足以證明有罪
對於控方要求法庭基於被告的衣著、裝束與被捕地點接近暴動現場等因素,推斷他們之前曾參與暴動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的暴動,沈官認為純粹憑上述證據,被告可能是與較早前的暴動有關,也可能是剛剛來到,未及參與便遭警方拘捕。
沈官指出,前者或許有罪,但後者明顯不是,因警方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時,暴動已經結束,眾被告不可能與那裡的參與者集結起來。況且,若被告未及與人集結便已需逃離現場,又如何指控他們參與了較早前的暴動。
不過,沈官強調,面對兩個同樣的可能性,控方其實已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法庭在這情況下別無選擇,只能判被告無罪。
至於控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會否「憑藉身在現場鼓勵其他人」而把他們定罪,沈官強調相關指引,重申「被告人身在罪案現場這一點,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若控方沒證據證明被告之前身在何處、做了甚麼,則難以推斷其行為實際上鼓勵了罪行中的其他人。
另外,控方早前提出,法庭一旦裁定暴動罪名不成立時,亦要考慮較輕的交替控罪、即非法集結罪。惟沈官直指控方外聘大狀張錦榮所提出的要求在邏輯上「有點說不通」。沈官指理由很簡單,因按照控方案情,當被告被捕時,暴動情況已經出現,亦即起初的非法集結已發展成暴動;換句話說,被告在被捕前的一刻,已經身處暴動環境中,非法集結的情況已不存在,法庭因此不可能達致他們參與非法集結的結論。
陳皓桓:判決為社會帶來正面作用 林卓廷:警方應檢討警員操守
民陣召集人陳皓桓回應裁決,直指警方自去年6.12起,經常以暴動罪名任意起訴遊行集會人士,今次判決可以「清晰咁同政府、警方講,參與遊行集會的人士唔一定就係『暴徒』」。他亦認為沈官的判詞能清楚指出,法庭會就著個別案件考慮被告當時行為,而非只考慮被告的衣著及身處場地等表面證據,相信案件會為社會帶來正面作用。
民主黨立法會議員林卓廷則認為,判決再次證明過去一年警方濫捕濫告的問題,尤其法官在判詞提出不應隨意視所有穿黑衣人士或有防護裝備的人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人士,形容「呢啲係常識嚟㗎咋」;特別是當時的社會氣氛下,市民不知道警方何時何處會突然施放催淚彈,帶備防護裝備「何錯之有」,再者穿黑衣只是個人選擇,無論支持社會運動與否,都可以穿黑衣。
林續指,縱觀多宗暴動案被告脫罪,加上聆訊時出現警員被指前言不對後語、或證供與影片內容有矛盾的問題,警方根本應檢討警員操守。他舉例指,若果有廉署人員被法官質疑誠信或講大話等,相關人員很可能要提交報告,甚至被內部調查組立案調查。
控方早前結案時指,案發當日現場人士作出實際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時,現場的非法集結已惡化成暴動,控方不需證明各被告如何參與其中,只要各人有共同目的,即屬有罪;加上眾被告的衣物裝束明顯有備而來,顯示他們並非「無辜在場」,而逃匿亦顯示他們畏罪。
控方指逃匿即畏罪 辯方反駁:走又有罪 唔走又有罪
多名辯方大狀反駁,被告除了於被指被捕一刻在現場出現,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參與暴動。控方不能僅靠衣著服飾便判斷被告參與暴動。辯方大狀又質疑,控方稱各被告逃匿顯示畏罪的說法荒謬,被告當時「響應警方呼籲離開都告暴動」,質疑現場人士「走又有罪,唔走又有罪」。
另外第三被告鍾嘉能的代表大狀指,控方稱有片段顯示鍾於暴動前曾在現場不同地方出現,卻由未見過被告而且未見過證物的警員在看片後宣稱認出片中人便是鍾,極不穩妥,不應將庭上看片認人的寬鬆大門打開。
而代表第四被告龔梓舜的大狀則指,警長拾起被告背囊後沒有即時找尋物主,反而自行保管多時,質疑有人將涉案伸縮棍及汽油彈插贓。而且其後警員處理證物鏈連環出錯,先稱相機壞了忘記拍照,其後將汽油彈液體倒入辦公室內隨手找來的礦泉水樽再運往化驗,更主動銷毀記錄事件的紙張,連環違反處理證物規則。
【案件編號:DCCC12/20】
7人暴動罪不成立 法官:不應隨意視穿黑衣為參與暴動
https://news.rthk.hk/rthk/ch/component/k...201031.htm
7名男女被控去年8月31日在灣仔暴動,全部罪名不成立。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頒下書面判決,指出不應把穿着黑衣的人隨意視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這做法有危險,有機會冤枉無辜的人。
法庭認為,穿着黑色以外,例如白色或其他顏色的人都可參與暴動,選擇服飾的顏色是個人喜好。法官提到,經常聽到警察證人說穿反光背心的人,實際上是否記者不得而知。他反問,如果警方認為穿反光背心的人不能視為來自某一組別,同一道理,黑衣人裝束又是否代表一定參與暴動。
判案書說,大多數被告都佩戴口罩、眼罩、防毒面罩和手套等裝備,辯方陳詞指所有這些裝備都是屬於防護性而非攻擊性。法庭認為,當晚情況並非香港常見現象,對於某些人而言,這可能是難得的歷史時刻,法庭不排除當中確實有人希望見證這一切,若他們不希望被人誤以為是暴動者而遮蓋容貌,是可以理解。帶備豬嘴防毒面具、口罩眼罩等裝備也是無可厚非,遇到催淚煙可以有點保護;他們亦不能保證不會遇到暴力場面,有關裝備可發揮一定保護作用。
判案書提到,若法庭以「逃匿」作為針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控方須證明他們逃匿的唯一目的是畏罪而逃。法庭考慮到案發時環境,認同辯方指被告逃跑可能有其他清白原因,包括應警方警告離開、在當時社會環境對警方產生恐懼,或者是由於人群一擁離開而出現的自然反應,並非一定源自畏罪。
8.31港島衝突|在場被捕不足證暴動 法官:或有人想見證歷史一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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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修例運動期間,去年8月31日有示威者在灣仔焚燒雜物,包括一坐從修頓球場推出來觀眾台,警方事後在灣仔及銅鑼灣一帶拘捕7男女,指他們參與暴動,惟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今(31日)被裁定他們全部罪名全部不成立。沈官在裁決理由解釋,雖然可以肯定一點,眾被告當時曾在現場出現,但未有充份證據證明他們被捕前的行為,認為參與暴動非唯一的合理推斷,故裁定全部被告罪名不成立。沈官更指,像當晚的情況在香港並不常見,對某些人而言,更可能是歷史時刻,不能排除當中確有人想來見證一切,並強調隨意視黑衣者爲參與暴動的人有機會冤枉無辜。
涉案被告:余德穎(24歲,自僱人士)、賴姵岐(23歲,女,學生)、鍾嘉能(27歲,電腦程式員)、龔梓舜(23歲,廚師),陳虹秀(43歲,女,社工)、簡家康(19歲,無業)、莫嘉晴(24歲,女)、梁雁彬(25歲,無業)。他們同被控暴動,指他們於去年8月31日,在灣仔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龔另被控1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指他藏有汽油彈及伸縮棍,眾人全部罪名不成立。陳虹秀早前已定表證不成立獲釋。
眾被告在現場未足證參與活動
沈官總結裁決時稱,法庭需基於被被告衣着、裝束、被拘捕的地點等將被告定罪,法庭席前的證據,且現場四通八達,被告身在現場,亦可能有其他可能性,如被告可能剛剛到達現場就遇到警察的驅散,未及理解或參與任何活動便要逃跑,最終被警方拘捕。
沈官續指,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現場做了什麼,或沒有實際上鼓勵了罪行中的其他人,但被告們在案發現場這一點,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們有罪。
黑衣裝束是否能代表一定是參與暴動
沈官指,黑色這種顏色與社運經常被拉上關係,但質疑是否能夠引申為黑衣人就是暴動的一份子。沈官續稱,他經常聽到警察證人表示不能確認穿反光衣的人實際上就是記者,可見警方也不同意穿上特別裝束的人必定來自某一特定組別;套用同一道理,「黑衣人的裝束又是否代表一定是參與暴動的人?」
隨意視黑衣者爲參與暴動的人有機會冤枉無辜
沈官又說,如果法庭將穿着黑衣的人隨意視爲參與暴動的人,則有機會冤枉無辜,並舉例稱本案中亦有一大批身穿黑色衣服的人士只是圍觀而沒有參與,也有戴防毒面具的人向火堆倒水滅火。沈官繼續分析,指選擇服飾的顏色是個人喜好,身穿白色衣服的人也可以參與暴動,而即使有人帶防護裝備到現場亦無可厚非,例如遇到催淚煙是有可有點保護。
基於以上種種,沈官指控方並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在被拘捕前的行為,法庭不能單憑有被告在案發現場出現,加上他們逃匿就斷言他們必定來自暴動的人,認為參與暴動不是這情況下唯一合理的推斷,
毫無疑問當晚出現的情況並非香港常見的現象,對於某些人而言,或許這是難得的歷史時刻,法庭不排除當中確實有人希望到來見證這一切。若他們不希望被人誤為暴動者,因而遮蓋容貌,這也是可以理解的。
法官沈小民裁決理由書
警員未有記錄其中兩名被告曾挑釁
沈官亦有就控方針對各被告的指控作分析,他稱辯方基本上不爭議案發當日有出現暴動情況,但問題在於各名被告有沒有參與當日的暴動。沈官指,就第一和第七被告而言,控方主要現場警員的證供,指他們曾向警方挑釁,大叫「死黑警、黑警死全家」等,但沈官指現場警員在第一時間記錄此事時完全沒有提及以上事項,因此不能確定兩名被告確有挑釁警方和逃跑。
第三被告衣著在現場非獨一無二
就第三被告而言,控方堅稱在片段中築起路障和拿住盾牌集結的人是被告,又指他當時的裝備,包括戴白手套、穿着黑衣和圖案的黑長褲、白色球鞋和藍色背包等在現場獨一無二,因此能確認片中的人是被告。惟沈官直言,法庭並不認為這個組合獨一無二,被告當時身處大街大行,錄影片段所捕捉到的畫面只能顯示當中的一小撮人,因此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的罪責。
第六被告被打至頭破血流
就第六被告而言,控方再次依賴現場警員的證供,指當時第六被告會向警方逃跑,沒有理會警方警告,於是警員擊打他的肩膀兩次,並與隨後趕到的同袍一起制服被告。沈官認為,從辯方在庭上播出的錄影片段顯示,有5至6名防暴警多次向第六被告人揮動警棍,第六被告在現場頭破血流。但庭上作供的警員堅持否認曾用警棍打被告。
官指6對1情況不用出現流血場面
沈官指,受過專業訓練的警員應該懂得如何以最低武力制服疑犯,以當時情況而言,第六被告已被數名警員圍著,在6對1的情況底下,根本不用出現流血場面就可以制服被告;沈官直言,庭上作供的警員明顯在回避問題,面對錄影片段選擇不講真話,沈官認為他並不誠實可靠,故裁定第六被告罪名不成立。
亦有警員供詞誇張失實
沈官在分析第八被告的案情時再次指出警員供詞誇張失實,指警員聲稱在20米意外推進期間已經見到第八被告,並能將他的裝束巨細無遺地描述出來;惟沈官指,警員當時正在快速推進,並無鎖定拘捕對象,質疑他為何會集中處理第八被告,更能仔細地記下他的裝束,包括他的防毒口罩外有灰色口罩蓋住,背囊上插着一支黑色電筒等。沈官指,即使法庭接納警員有極佳視力,這樣的證據也令人難以相信,估裁定第八被告罪名亦不成立。
官指速龍警長多次改口供
第四被告同時面對暴動和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方陳詞指速龍警長試圖制服第四被告失敗,但檢獲其背包;從錄影片段可見,警長拿住被告的背包走來走去,又蹲在地上撿東西,庭上警長最初解釋他只是拾回自己掉下的電筒,後來又改口稱自己只是感到昏暈而蹲下,其後又再改稱棍狀物是他的手指。
沈官直言,警長屢次改口的原因或許是他也了解到檢拾電筒的說法與錄影片段不符,難以自圓其說,法庭難以依賴他的證供。沈官續稱,案中還有其他疑點,例如警長沒有即時試圖找回背包的物主、其他警員制服被告後警長沒有為意被告人容貌、處理證物的警員忘記為證物拍照等,如此種種均大大削弱警長的可靠性,令法庭無法接納,估裁定第四被告罪名不成立。
見警逃跑不能成不利推測
沈官又稱案發當晚案發地區的場面其實頗為和平,既沒有嚴重人命傷亡,附近店鋪亦沒有被肆意搶掠。他特別提到,有被告被指背向警員逃跑,但除非法庭能肯定該人是畏罪而逃,否則不能依賴有關證據證明被告罪責。辯方曾指出,被告逃跑背後原因眾多,包括按警方警告離開、更有可能是對警察的恐慌。沈官回應稱,雖然沒有警員承認使用過分武力,但市民看在眼裏,因而恐懼警察,一旦遇上警察便逃跑的可能性「並非憑空臆測」,因此不會因被告面對警察而逃跑而對他們作不利推測。
案件編號:DCCC 12/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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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陣地社工」成員陳虹秀等八人被指參與8.31灣仔暴動,陳虹秀早前已獲宣佈罪名表證不成立,當庭釋放,餘下七名被告今日接受裁決,法官沈小民早上10時開庭,宣佈七名被告全部罪名不成立。沈官直言,本案最大的問題是控方沒有證據顯示眾被告在被捕前的作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庭上掌聲雷動,多人激動痛哭。
相關新聞:831暴動案︱判詞摘要:社工陳虹秀僅提醒依法執勤 警員縱感不悅也難指控參與暴動
今早大批市民到區域法院旁聽本案。被告余德穎與莫嘉晴開庭前向現場人士派發飲品,謂:「辛苦哂,請你哋飲。」二人開庭前與眾多友人圍圈祈禱,莫祈禱時哭泣。有被告進庭前與友人相擁。裁決後,法庭先稍休片刻,庭外一片喜悅的笑聲,多人喜極而泣,相擁落淚。有被告致電親朋戚友報平安,亦有被告向律師團隊致謝。
官:某些人或覺當晚是難得歷史時刻希望到場見證
本案餘下的七名被告,分別為自僱人士余德穎(23 歲)、學生賴姵岐(22歲)、電腦程式員鍾嘉能(27歲)、廚師龔梓舜(23 歲)、無業漢簡家康(20歲)、莫嘉晴(24歲)以及無業漢梁雁彬(25歲),他們被控於去年8月31日在灣仔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參與暴動。龔梓舜另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指他於軒尼詩道管有汽油彈及伸縮棍。
相關新聞:831暴動案︱從手足到抑鬱 被救者:我唔想被冠上標籤
法官沈小民指出,當晚雖有暴力場面,但客觀情況顯示當晚該區沒有出現嚴重人命傷亡,附近店舖也沒有遭到肆意的搶掠。從錄影片段所見,很多時場面都顯得頗為和平。
不過,毫無疑問,案發當晚出現的情況並非香港常見現象,對於某些人而言,或許這是難得的歷史時刻,法庭不排除當中確實有人希望到來見證這一切。若他們不希望被人誤認為是暴動者,因而遮蓋容貌,可以理解。而他們當然明白要承受一定風險,不能保證不會遇到暴力場面或催淚煙,帶備「豬嘴」、口罩、眼罩或手套等也可無可厚非。
沈官指出,不時聽到有人形容那些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為黑衣人;而無可否認,黑色亦越來越多被人與社會運動扯上關係,但問題是這趨勢是否已到了「身穿黑衣的人便是參與暴動一份子」的階段。
隨意針對黑衣人或會冤枉無辜 穿白衣者也可參與暴動
沈官以制服為例,指本案聆訊中經常聽到警察證人表示看見一些身穿反光背心的人,但警察證人只會說相信他們是記者,實際上是否記者則不得而知。沈官反問:「如果警方也認為穿上反光背心這樣特別的裝束也不能視他們為來自某一特別組別的人,同一道理,黑衣人的裝束又是否代表一定是參與暴動的人?」
沈官表明,不應隨意將穿著黑衣的人視作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者,因做法有危險性,有機會冤枉無辜的人,而且穿白衣或其他顏色衣物的人都可參與暴動。選擇服飾顏色純屬個人喜好,沒證據顯示他們刻意以此與非參與者作區分。
市民或因響應警方呼籲離場 甚至是因目擊警暴而逃跑
沈官又謂,根據法庭接納的事實,第三被告鍾嘉能及第四被告龔梓舜被捕前曾逃跑。不過,沈官指若要法庭依賴「逃匿」作為針對被告的不利證據,控方須證明他們逃匿的唯一目的就是畏罪而逃。考慮到當時環境,法庭認同辯方說法,被告逃跑或有其他清白的原因,例如是應警方的警告而離開、或是由於當時的社會環境而產生對警方的恐懼、甚至對人群一擁離開的自然反應。
沈官指出,辯方引述錄影片段內容,指本案第六被告在現場被至少六名警員圍住制服,並看見多名警員屢次用警棍擊打第六被告。沈官指,雖然有關警員沒承認使用過份的非法武力,但市民看在眼中、因而產生對警察的恐懼、並於他日一旦遇上警察時逃跑,這個可能性是實在且並非憑空臆測出來,因此法官不會把被告們逃跑一事視為對他們不利的證據。
重申單憑身在現場不足以證明有罪
對於控方要求法庭基於被告的衣著、裝束與被捕地點接近暴動現場等因素,推斷他們之前曾參與暴動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的暴動,沈官認為純粹憑上述證據,被告可能是與較早前的暴動有關,也可能是剛剛來到,未及參與便遭警方拘捕。
沈官指出,前者或許有罪,但後者明顯不是,因警方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時,暴動已經結束,眾被告不可能與那裡的參與者集結起來。況且,若被告未及與人集結便已需逃離現場,又如何指控他們參與了較早前的暴動。
不過,沈官強調,面對兩個同樣的可能性,控方其實已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法庭在這情況下別無選擇,只能判被告無罪。
至於控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會否「憑藉身在現場鼓勵其他人」而把他們定罪,沈官強調相關指引,重申「被告人身在罪案現場這一點,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若控方沒證據證明被告之前身在何處、做了甚麼,則難以推斷其行為實際上鼓勵了罪行中的其他人。
另外,控方早前提出,法庭一旦裁定暴動罪名不成立時,亦要考慮較輕的交替控罪、即非法集結罪。惟沈官直指控方外聘大狀張錦榮所提出的要求在邏輯上「有點說不通」。沈官指理由很簡單,因按照控方案情,當被告被捕時,暴動情況已經出現,亦即起初的非法集結已發展成暴動;換句話說,被告在被捕前的一刻,已經身處暴動環境中,非法集結的情況已不存在,法庭因此不可能達致他們參與非法集結的結論。
陳皓桓:判決為社會帶來正面作用 林卓廷:警方應檢討警員操守
民陣召集人陳皓桓回應裁決,直指警方自去年6.12起,經常以暴動罪名任意起訴遊行集會人士,今次判決可以「清晰咁同政府、警方講,參與遊行集會的人士唔一定就係『暴徒』」。他亦認為沈官的判詞能清楚指出,法庭會就著個別案件考慮被告當時行為,而非只考慮被告的衣著及身處場地等表面證據,相信案件會為社會帶來正面作用。
民主黨立法會議員林卓廷則認為,判決再次證明過去一年警方濫捕濫告的問題,尤其法官在判詞提出不應隨意視所有穿黑衣人士或有防護裝備的人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人士,形容「呢啲係常識嚟㗎咋」;特別是當時的社會氣氛下,市民不知道警方何時何處會突然施放催淚彈,帶備防護裝備「何錯之有」,再者穿黑衣只是個人選擇,無論支持社會運動與否,都可以穿黑衣。
林續指,縱觀多宗暴動案被告脫罪,加上聆訊時出現警員被指前言不對後語、或證供與影片內容有矛盾的問題,警方根本應檢討警員操守。他舉例指,若果有廉署人員被法官質疑誠信或講大話等,相關人員很可能要提交報告,甚至被內部調查組立案調查。
控方早前結案時指,案發當日現場人士作出實際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時,現場的非法集結已惡化成暴動,控方不需證明各被告如何參與其中,只要各人有共同目的,即屬有罪;加上眾被告的衣物裝束明顯有備而來,顯示他們並非「無辜在場」,而逃匿亦顯示他們畏罪。
控方指逃匿即畏罪 辯方反駁:走又有罪 唔走又有罪
多名辯方大狀反駁,被告除了於被指被捕一刻在現場出現,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參與暴動。控方不能僅靠衣著服飾便判斷被告參與暴動。辯方大狀又質疑,控方稱各被告逃匿顯示畏罪的說法荒謬,被告當時「響應警方呼籲離開都告暴動」,質疑現場人士「走又有罪,唔走又有罪」。
另外第三被告鍾嘉能的代表大狀指,控方稱有片段顯示鍾於暴動前曾在現場不同地方出現,卻由未見過被告而且未見過證物的警員在看片後宣稱認出片中人便是鍾,極不穩妥,不應將庭上看片認人的寬鬆大門打開。
而代表第四被告龔梓舜的大狀則指,警長拾起被告背囊後沒有即時找尋物主,反而自行保管多時,質疑有人將涉案伸縮棍及汽油彈插贓。而且其後警員處理證物鏈連環出錯,先稱相機壞了忘記拍照,其後將汽油彈液體倒入辦公室內隨手找來的礦泉水樽再運往化驗,更主動銷毀記錄事件的紙張,連環違反處理證物規則。
【案件編號:DCCC12/20】
7人暴動罪不成立 法官:不應隨意視穿黑衣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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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名男女被控去年8月31日在灣仔暴動,全部罪名不成立。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頒下書面判決,指出不應把穿着黑衣的人隨意視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這做法有危險,有機會冤枉無辜的人。
法庭認為,穿着黑色以外,例如白色或其他顏色的人都可參與暴動,選擇服飾的顏色是個人喜好。法官提到,經常聽到警察證人說穿反光背心的人,實際上是否記者不得而知。他反問,如果警方認為穿反光背心的人不能視為來自某一組別,同一道理,黑衣人裝束又是否代表一定參與暴動。
判案書說,大多數被告都佩戴口罩、眼罩、防毒面罩和手套等裝備,辯方陳詞指所有這些裝備都是屬於防護性而非攻擊性。法庭認為,當晚情況並非香港常見現象,對於某些人而言,這可能是難得的歷史時刻,法庭不排除當中確實有人希望見證這一切,若他們不希望被人誤以為是暴動者而遮蓋容貌,是可以理解。帶備豬嘴防毒面具、口罩眼罩等裝備也是無可厚非,遇到催淚煙可以有點保護;他們亦不能保證不會遇到暴力場面,有關裝備可發揮一定保護作用。
判案書提到,若法庭以「逃匿」作為針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控方須證明他們逃匿的唯一目的是畏罪而逃。法庭考慮到案發時環境,認同辯方指被告逃跑可能有其他清白原因,包括應警方警告離開、在當時社會環境對警方產生恐懼,或者是由於人群一擁離開而出現的自然反應,並非一定源自畏罪。
8.31港島衝突|在場被捕不足證暴動 法官:或有人想見證歷史一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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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修例運動期間,去年8月31日有示威者在灣仔焚燒雜物,包括一坐從修頓球場推出來觀眾台,警方事後在灣仔及銅鑼灣一帶拘捕7男女,指他們參與暴動,惟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今(31日)被裁定他們全部罪名全部不成立。沈官在裁決理由解釋,雖然可以肯定一點,眾被告當時曾在現場出現,但未有充份證據證明他們被捕前的行為,認為參與暴動非唯一的合理推斷,故裁定全部被告罪名不成立。沈官更指,像當晚的情況在香港並不常見,對某些人而言,更可能是歷史時刻,不能排除當中確有人想來見證一切,並強調隨意視黑衣者爲參與暴動的人有機會冤枉無辜。
涉案被告:余德穎(24歲,自僱人士)、賴姵岐(23歲,女,學生)、鍾嘉能(27歲,電腦程式員)、龔梓舜(23歲,廚師),陳虹秀(43歲,女,社工)、簡家康(19歲,無業)、莫嘉晴(24歲,女)、梁雁彬(25歲,無業)。他們同被控暴動,指他們於去年8月31日,在灣仔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龔另被控1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指他藏有汽油彈及伸縮棍,眾人全部罪名不成立。陳虹秀早前已定表證不成立獲釋。
眾被告在現場未足證參與活動
沈官總結裁決時稱,法庭需基於被被告衣着、裝束、被拘捕的地點等將被告定罪,法庭席前的證據,且現場四通八達,被告身在現場,亦可能有其他可能性,如被告可能剛剛到達現場就遇到警察的驅散,未及理解或參與任何活動便要逃跑,最終被警方拘捕。
沈官續指,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現場做了什麼,或沒有實際上鼓勵了罪行中的其他人,但被告們在案發現場這一點,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們有罪。
黑衣裝束是否能代表一定是參與暴動
沈官指,黑色這種顏色與社運經常被拉上關係,但質疑是否能夠引申為黑衣人就是暴動的一份子。沈官續稱,他經常聽到警察證人表示不能確認穿反光衣的人實際上就是記者,可見警方也不同意穿上特別裝束的人必定來自某一特定組別;套用同一道理,「黑衣人的裝束又是否代表一定是參與暴動的人?」
隨意視黑衣者爲參與暴動的人有機會冤枉無辜
沈官又說,如果法庭將穿着黑衣的人隨意視爲參與暴動的人,則有機會冤枉無辜,並舉例稱本案中亦有一大批身穿黑色衣服的人士只是圍觀而沒有參與,也有戴防毒面具的人向火堆倒水滅火。沈官繼續分析,指選擇服飾的顏色是個人喜好,身穿白色衣服的人也可以參與暴動,而即使有人帶防護裝備到現場亦無可厚非,例如遇到催淚煙是有可有點保護。
基於以上種種,沈官指控方並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在被拘捕前的行為,法庭不能單憑有被告在案發現場出現,加上他們逃匿就斷言他們必定來自暴動的人,認為參與暴動不是這情況下唯一合理的推斷,
毫無疑問當晚出現的情況並非香港常見的現象,對於某些人而言,或許這是難得的歷史時刻,法庭不排除當中確實有人希望到來見證這一切。若他們不希望被人誤為暴動者,因而遮蓋容貌,這也是可以理解的。
法官沈小民裁決理由書
警員未有記錄其中兩名被告曾挑釁
沈官亦有就控方針對各被告的指控作分析,他稱辯方基本上不爭議案發當日有出現暴動情況,但問題在於各名被告有沒有參與當日的暴動。沈官指,就第一和第七被告而言,控方主要現場警員的證供,指他們曾向警方挑釁,大叫「死黑警、黑警死全家」等,但沈官指現場警員在第一時間記錄此事時完全沒有提及以上事項,因此不能確定兩名被告確有挑釁警方和逃跑。
第三被告衣著在現場非獨一無二
就第三被告而言,控方堅稱在片段中築起路障和拿住盾牌集結的人是被告,又指他當時的裝備,包括戴白手套、穿着黑衣和圖案的黑長褲、白色球鞋和藍色背包等在現場獨一無二,因此能確認片中的人是被告。惟沈官直言,法庭並不認為這個組合獨一無二,被告當時身處大街大行,錄影片段所捕捉到的畫面只能顯示當中的一小撮人,因此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的罪責。
第六被告被打至頭破血流
就第六被告而言,控方再次依賴現場警員的證供,指當時第六被告會向警方逃跑,沒有理會警方警告,於是警員擊打他的肩膀兩次,並與隨後趕到的同袍一起制服被告。沈官認為,從辯方在庭上播出的錄影片段顯示,有5至6名防暴警多次向第六被告人揮動警棍,第六被告在現場頭破血流。但庭上作供的警員堅持否認曾用警棍打被告。
官指6對1情況不用出現流血場面
沈官指,受過專業訓練的警員應該懂得如何以最低武力制服疑犯,以當時情況而言,第六被告已被數名警員圍著,在6對1的情況底下,根本不用出現流血場面就可以制服被告;沈官直言,庭上作供的警員明顯在回避問題,面對錄影片段選擇不講真話,沈官認為他並不誠實可靠,故裁定第六被告罪名不成立。
亦有警員供詞誇張失實
沈官在分析第八被告的案情時再次指出警員供詞誇張失實,指警員聲稱在20米意外推進期間已經見到第八被告,並能將他的裝束巨細無遺地描述出來;惟沈官指,警員當時正在快速推進,並無鎖定拘捕對象,質疑他為何會集中處理第八被告,更能仔細地記下他的裝束,包括他的防毒口罩外有灰色口罩蓋住,背囊上插着一支黑色電筒等。沈官指,即使法庭接納警員有極佳視力,這樣的證據也令人難以相信,估裁定第八被告罪名亦不成立。
官指速龍警長多次改口供
第四被告同時面對暴動和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方陳詞指速龍警長試圖制服第四被告失敗,但檢獲其背包;從錄影片段可見,警長拿住被告的背包走來走去,又蹲在地上撿東西,庭上警長最初解釋他只是拾回自己掉下的電筒,後來又改口稱自己只是感到昏暈而蹲下,其後又再改稱棍狀物是他的手指。
沈官直言,警長屢次改口的原因或許是他也了解到檢拾電筒的說法與錄影片段不符,難以自圓其說,法庭難以依賴他的證供。沈官續稱,案中還有其他疑點,例如警長沒有即時試圖找回背包的物主、其他警員制服被告後警長沒有為意被告人容貌、處理證物的警員忘記為證物拍照等,如此種種均大大削弱警長的可靠性,令法庭無法接納,估裁定第四被告罪名不成立。
見警逃跑不能成不利推測
沈官又稱案發當晚案發地區的場面其實頗為和平,既沒有嚴重人命傷亡,附近店鋪亦沒有被肆意搶掠。他特別提到,有被告被指背向警員逃跑,但除非法庭能肯定該人是畏罪而逃,否則不能依賴有關證據證明被告罪責。辯方曾指出,被告逃跑背後原因眾多,包括按警方警告離開、更有可能是對警察的恐慌。沈官回應稱,雖然沒有警員承認使用過分武力,但市民看在眼裏,因而恐懼警察,一旦遇上警察便逃跑的可能性「並非憑空臆測」,因此不會因被告面對警察而逃跑而對他們作不利推測。
案件編號:DCCC 12/20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