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04-2019, 10:05 PM
被告蔡丁貴確有向在場群眾表示要將立法院銜牌拆下,被告吳灃洪、賴富榮即先後爬上鋁梯,被告吳灃洪持拔釘器破壞銜牌底座,被告賴富榮則以鐵桿自銜牌後方扳動之方式,將立法院銜牌拆下,然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將立法院銜牌置於「中國黨」「賣台院」2布條之間,任由民眾踐踏。
而就被告蔡丁貴言語表示被告吳灃洪、賴富榮二人共同拆卸立法院銜牌部分,是否構成侮辱公署乙節,茲說明如下: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已明確規定憲法保障表現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亦已明確揭櫫「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行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亦即國家對人民自由形成的各種意見或價值,不應該逕行干涉。而表現自由之範圍,應包含以任何「方式」表達意見,人民表達各種想法與觀點,並不僅限於用聲音或文字為之,此等用行動來表現意見的方式,憲法學上稱為「象徵性言論」,此等行為,則可稱為「表現行為」,亦即把意見傳達給他人。
本件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等人,主觀上確係為抗議立法委員以前揭粗糙方式處理服貿議題,認立法院已失其功能,方決議拆卸立法院銜牌,而依斯時客觀環境,社會大眾亦應可清楚了解其等行為欲表達之訴求,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拆除立法院銜牌行為,顯非單純之行為舉動,要屬象徵性言論無訛。
本案發生之緣由實係因是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於知悉攸關國家人民生計之服貿議案,非以原黨團協商方式,而係以前揭混亂方式倉促送交表決,認立法院已失去其應有功能,其等方決定以拆卸立法院銜牌之方式,表達其等訴求,期盼以此方式喚取社會大眾關注立法院就服貿此一關係我國人民生計之議題,其等上開行為,確係對於政府施政不滿所為之政治性言論及批評。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尤於人民對政府施政或國家公權力行使表達不滿提出抗議或批評時,在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下,國家更應給予人民最大限度之維護及容忍,不能僅因表意者表達方式尖酸刻薄、粗鄙,即欲加以限制或課責,俾達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避免寒蟬效應。
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等人拆卸銜牌之用意無非在表達對於立法院上開粗糙立法之舉不予苟同,同時刺激民眾意識,吸引社會大眾對此一議題之關注,具有評判公眾議題之屬性,而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且以拆卸立法院銜牌,既無故意侵害人身或人性尊嚴,手段侵害性甚低,堪認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此舉表達其等意見之方式,未逾對特定公共議題之合理評論範疇。綜上,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上開拆卸立法院銜牌之行為,係屬表達政治性言論之象徵性方式,其等既未故意侵害他人人身,亦未侵害個人之人性尊嚴,僅以拆卸立法院銜牌之方式表達其等不滿,尚屬國家對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維護範圍之內,就此舉動,應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政府機關宜予容忍,縱使批評方式足使立法院難堪,亦非得逕以侮辱公署罪之刑責相繩。
►被告蔡丁貴、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被訴聚眾犯妨害公務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陽有將員警強行推落至階梯下;被告陳建斌有與被告王文斌共同將員警拉至階梯下,復與被告莊程洋、余能生等人將黃智源自鐵捲門強行拉至階梯外;被告許順治有與被告黃國陽、莊程洋、王溪河共同將員警拉出川堂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片,未見上情,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國陽、陳建斌、許順治有此部分妨害公務之犯行。
被告蔡丁貴、李夙儒、黃國陽、王溪河、王文斌、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許順治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員警拉扯,然民眾於陳情抗議表達其等訴求之際,員警本於職責當會於現場維護秩序,然因兩造立場及職責各有不同,且於陳情抗議現場,非但耗費時間,且因長期情緒緊繃,確易有推擠拉扯之情,然倘單以有客觀上狀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舉,即動輒以刑法之妨害公務罪之相繩,此無異無形限制人民表意自由;惟亦非表任何民眾於陳情抗議之際,均可高舉表意自由之旗幟,而動手攻擊執行勤務之員警,故陳情抗議民眾是否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仍應綜合現場情狀以為判斷,非謂一與員警有肢體近身拉扯之舉,即逕以妨害公務罪相繩,仍應綜合現場情狀以為判斷乙節,已如前述。
被告蔡丁貴、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陳建斌、王文斌、莊程洋、余能生當日係因為表達抗議立法院以粗糙方式處理關係我國民生計重大之服貿協議始至立法院抗議,是本件陳情抗議既係肇因於立法委員就服貿議題粗糙行事所致,故民眾選擇至立法院為陳情抗議,二者有相當之關連性,而其等於抗議過程,因知悉已有抗議學生進入立法院,且遭警方驅離,其等意欲進入立法院支援與其等理念相同之學生,並表達訴求,然為警方阻止,方與警方發生拉扯,顯非無端滋事擾警。
再者,當晚因服貿協議乙事經媒體廣泛報導,聚集於立法院周邊表達意見之民眾,人數甚多,民眾人數確高於警力維安人員,然被告蔡丁貴、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陳建斌、王文斌、莊程洋、余能生等人,未挾人數之優勢而對警員發動暴力攻擊,亦未發生流血衝突,甚而於抗議過程中,因見指揮官黃智源遭推擠跌落台階之際,立即大喊「先救人、先救人」,並呼叫救護車,而被告李夙儒亦大聲疾呼:「情緒無法控制者,請你不要進來參加」等語,被告蔡丁貴亦向在場民眾表示:「那個裝備(指盾牌)要還給警察」,隨後員警與民眾均開始休息,並互相傳遞礦泉水,足徵其等係為進入立法院表達訴求始為上開舉動,縱與維持現場秩序之員警有推擠拉扯之情狀,然依前述整體上開情狀整體觀之,未有任何激裂之攻擊抗爭手段,也無刻意攻擊員之動作,尚能彼此體諒,顯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有推擠拉扯之外觀遽以妨害公務之罪責相繩。
三、就被告林飛帆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就被告林飛帆被訴對員警謝裕鎧妨害公務部份
被告林飛帆於103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欲自立法院議場北門進入,因為員警董晉廷、謝裕鎧發覺,雙方乃於立法院議場北門川堂台階下對峙,嗣於同日晚上9時12分20許,被告林飛帆起身欲自川堂台階下方上行進入議場,警方乃上前阻擋,依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片及證人謝裕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林飛帆於欲進入立法院之際,與阻擋行向之員警謝裕凱發生推擠,乃係單純為脫免執勤員警之攔阻,未見其有對員警為何積極暴力攻擊之舉,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飛帆有故意對員警施以強暴自明。
►就被告林飛帆被訴以言語恫嚇警方涉犯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林飛帆於103年3月19日5時30分許,在立法院議場內,確有以麥克風陳稱:「青島東路上1,000多名群眾,你現在敢把任何1個人往外拉,1,000多名群眾立刻往內衝。」等語,並以右手指向警員等情,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述證明被告林飛帆究係針對何人為前開言論時,遑論究何位員警無因被告林飛帆之前開言論而產生畏懼之意。況被告林飛帆上開言語,係向警方表明其等佔領立法院表達抗議之決心,亦陳明在立法院區外尚有為數甚眾之支持者,縱於議場內之抗議群眾遭員警架離,立法院區外支持群眾亦將入內持續抗爭之意,此等言語實難認係屬將來惡害之通知,聞者是否會其生恐怖之心,亦屬可疑。是檢察官所舉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飛帆此部分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
四、賴品妤、林楷翔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賴品妤、林楷翔於103年3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確有在立法院議場內,而保六總隊第一大隊大隊長黃惠生於斯時亦有指揮員警執行驅離議場內學生職務,然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林楷翔確有站立於堆疊椅子上方並朝下丟擲黑色物品,然實乏證據證明斯時確有員警站立於下方,且未見被告賴品妤有起訴書所載丟擲物品之舉甚明。證人警員黃俊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案發當日情形,亦證稱:確未遭被告賴品妤、林楷翔二人丟擲物品,亦未見有起訴書所載之對執行勤務員警為諸如:丟擲皮包、睡袋或其他物品之強暴行為甚明,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賴品妤、林楷翔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
五、被告李惠仁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李惠仁係媒體工作者,於103年3月19日零時許,進入立法院拍攝相關影像畫面,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在議場內欲進行攝影、訪問時,為執行驅離群眾勤務之保六總隊第一大隊分隊長邱清治制止,旋由邱清治、該大隊分隊長李世民、警員章乃剛將被告李惠仁抬離至立法院鎮江二崗鐵門外,嗣被告李惠仁欲再次進入立法院區,為員警所制止,依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片結果,於員警制止被告李惠仁之過程中,被告李惠仁因欲掙脫員警,確有揮手抓住員警警帽乙情,惟實未見被告李惠仁有何故意朝員警頭部重擊之舉,被告李惠仁應係在警員對其施以強制力架離過程中,因不願配合而掙扎之際,揮手致員警受傷,然此乃係欲脫免逮捕所為之自然抗拒反應,究與以警員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強暴犯行有別,故被告李惠仁在抗拒逮捕過程中,並無以警員為目標的攻擊行為,雖其拒捕行為造成警員受傷,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無從以該條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其理由雖與本院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等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業已詳述如上,故本件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
肆、檢察官就本件除有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張惠立、陪席法官林怡秀、受命法官柯姿佐。
而就被告蔡丁貴言語表示被告吳灃洪、賴富榮二人共同拆卸立法院銜牌部分,是否構成侮辱公署乙節,茲說明如下: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已明確規定憲法保障表現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亦已明確揭櫫「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行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亦即國家對人民自由形成的各種意見或價值,不應該逕行干涉。而表現自由之範圍,應包含以任何「方式」表達意見,人民表達各種想法與觀點,並不僅限於用聲音或文字為之,此等用行動來表現意見的方式,憲法學上稱為「象徵性言論」,此等行為,則可稱為「表現行為」,亦即把意見傳達給他人。
本件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等人,主觀上確係為抗議立法委員以前揭粗糙方式處理服貿議題,認立法院已失其功能,方決議拆卸立法院銜牌,而依斯時客觀環境,社會大眾亦應可清楚了解其等行為欲表達之訴求,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拆除立法院銜牌行為,顯非單純之行為舉動,要屬象徵性言論無訛。
本案發生之緣由實係因是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於知悉攸關國家人民生計之服貿議案,非以原黨團協商方式,而係以前揭混亂方式倉促送交表決,認立法院已失去其應有功能,其等方決定以拆卸立法院銜牌之方式,表達其等訴求,期盼以此方式喚取社會大眾關注立法院就服貿此一關係我國人民生計之議題,其等上開行為,確係對於政府施政不滿所為之政治性言論及批評。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尤於人民對政府施政或國家公權力行使表達不滿提出抗議或批評時,在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下,國家更應給予人民最大限度之維護及容忍,不能僅因表意者表達方式尖酸刻薄、粗鄙,即欲加以限制或課責,俾達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避免寒蟬效應。
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等人拆卸銜牌之用意無非在表達對於立法院上開粗糙立法之舉不予苟同,同時刺激民眾意識,吸引社會大眾對此一議題之關注,具有評判公眾議題之屬性,而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且以拆卸立法院銜牌,既無故意侵害人身或人性尊嚴,手段侵害性甚低,堪認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此舉表達其等意見之方式,未逾對特定公共議題之合理評論範疇。綜上,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上開拆卸立法院銜牌之行為,係屬表達政治性言論之象徵性方式,其等既未故意侵害他人人身,亦未侵害個人之人性尊嚴,僅以拆卸立法院銜牌之方式表達其等不滿,尚屬國家對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維護範圍之內,就此舉動,應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政府機關宜予容忍,縱使批評方式足使立法院難堪,亦非得逕以侮辱公署罪之刑責相繩。
►被告蔡丁貴、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被訴聚眾犯妨害公務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陽有將員警強行推落至階梯下;被告陳建斌有與被告王文斌共同將員警拉至階梯下,復與被告莊程洋、余能生等人將黃智源自鐵捲門強行拉至階梯外;被告許順治有與被告黃國陽、莊程洋、王溪河共同將員警拉出川堂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片,未見上情,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國陽、陳建斌、許順治有此部分妨害公務之犯行。
被告蔡丁貴、李夙儒、黃國陽、王溪河、王文斌、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許順治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員警拉扯,然民眾於陳情抗議表達其等訴求之際,員警本於職責當會於現場維護秩序,然因兩造立場及職責各有不同,且於陳情抗議現場,非但耗費時間,且因長期情緒緊繃,確易有推擠拉扯之情,然倘單以有客觀上狀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舉,即動輒以刑法之妨害公務罪之相繩,此無異無形限制人民表意自由;惟亦非表任何民眾於陳情抗議之際,均可高舉表意自由之旗幟,而動手攻擊執行勤務之員警,故陳情抗議民眾是否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仍應綜合現場情狀以為判斷,非謂一與員警有肢體近身拉扯之舉,即逕以妨害公務罪相繩,仍應綜合現場情狀以為判斷乙節,已如前述。
被告蔡丁貴、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陳建斌、王文斌、莊程洋、余能生當日係因為表達抗議立法院以粗糙方式處理關係我國民生計重大之服貿協議始至立法院抗議,是本件陳情抗議既係肇因於立法委員就服貿議題粗糙行事所致,故民眾選擇至立法院為陳情抗議,二者有相當之關連性,而其等於抗議過程,因知悉已有抗議學生進入立法院,且遭警方驅離,其等意欲進入立法院支援與其等理念相同之學生,並表達訴求,然為警方阻止,方與警方發生拉扯,顯非無端滋事擾警。
再者,當晚因服貿協議乙事經媒體廣泛報導,聚集於立法院周邊表達意見之民眾,人數甚多,民眾人數確高於警力維安人員,然被告蔡丁貴、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陳建斌、王文斌、莊程洋、余能生等人,未挾人數之優勢而對警員發動暴力攻擊,亦未發生流血衝突,甚而於抗議過程中,因見指揮官黃智源遭推擠跌落台階之際,立即大喊「先救人、先救人」,並呼叫救護車,而被告李夙儒亦大聲疾呼:「情緒無法控制者,請你不要進來參加」等語,被告蔡丁貴亦向在場民眾表示:「那個裝備(指盾牌)要還給警察」,隨後員警與民眾均開始休息,並互相傳遞礦泉水,足徵其等係為進入立法院表達訴求始為上開舉動,縱與維持現場秩序之員警有推擠拉扯之情狀,然依前述整體上開情狀整體觀之,未有任何激裂之攻擊抗爭手段,也無刻意攻擊員之動作,尚能彼此體諒,顯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有推擠拉扯之外觀遽以妨害公務之罪責相繩。
三、就被告林飛帆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就被告林飛帆被訴對員警謝裕鎧妨害公務部份
被告林飛帆於103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欲自立法院議場北門進入,因為員警董晉廷、謝裕鎧發覺,雙方乃於立法院議場北門川堂台階下對峙,嗣於同日晚上9時12分20許,被告林飛帆起身欲自川堂台階下方上行進入議場,警方乃上前阻擋,依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片及證人謝裕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林飛帆於欲進入立法院之際,與阻擋行向之員警謝裕凱發生推擠,乃係單純為脫免執勤員警之攔阻,未見其有對員警為何積極暴力攻擊之舉,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飛帆有故意對員警施以強暴自明。
►就被告林飛帆被訴以言語恫嚇警方涉犯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林飛帆於103年3月19日5時30分許,在立法院議場內,確有以麥克風陳稱:「青島東路上1,000多名群眾,你現在敢把任何1個人往外拉,1,000多名群眾立刻往內衝。」等語,並以右手指向警員等情,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述證明被告林飛帆究係針對何人為前開言論時,遑論究何位員警無因被告林飛帆之前開言論而產生畏懼之意。況被告林飛帆上開言語,係向警方表明其等佔領立法院表達抗議之決心,亦陳明在立法院區外尚有為數甚眾之支持者,縱於議場內之抗議群眾遭員警架離,立法院區外支持群眾亦將入內持續抗爭之意,此等言語實難認係屬將來惡害之通知,聞者是否會其生恐怖之心,亦屬可疑。是檢察官所舉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飛帆此部分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
四、賴品妤、林楷翔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賴品妤、林楷翔於103年3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確有在立法院議場內,而保六總隊第一大隊大隊長黃惠生於斯時亦有指揮員警執行驅離議場內學生職務,然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林楷翔確有站立於堆疊椅子上方並朝下丟擲黑色物品,然實乏證據證明斯時確有員警站立於下方,且未見被告賴品妤有起訴書所載丟擲物品之舉甚明。證人警員黃俊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案發當日情形,亦證稱:確未遭被告賴品妤、林楷翔二人丟擲物品,亦未見有起訴書所載之對執行勤務員警為諸如:丟擲皮包、睡袋或其他物品之強暴行為甚明,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賴品妤、林楷翔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
五、被告李惠仁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李惠仁係媒體工作者,於103年3月19日零時許,進入立法院拍攝相關影像畫面,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在議場內欲進行攝影、訪問時,為執行驅離群眾勤務之保六總隊第一大隊分隊長邱清治制止,旋由邱清治、該大隊分隊長李世民、警員章乃剛將被告李惠仁抬離至立法院鎮江二崗鐵門外,嗣被告李惠仁欲再次進入立法院區,為員警所制止,依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片結果,於員警制止被告李惠仁之過程中,被告李惠仁因欲掙脫員警,確有揮手抓住員警警帽乙情,惟實未見被告李惠仁有何故意朝員警頭部重擊之舉,被告李惠仁應係在警員對其施以強制力架離過程中,因不願配合而掙扎之際,揮手致員警受傷,然此乃係欲脫免逮捕所為之自然抗拒反應,究與以警員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強暴犯行有別,故被告李惠仁在抗拒逮捕過程中,並無以警員為目標的攻擊行為,雖其拒捕行為造成警員受傷,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無從以該條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其理由雖與本院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等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業已詳述如上,故本件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
肆、檢察官就本件除有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張惠立、陪席法官林怡秀、受命法官柯姿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