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04-2019, 09:58 PM
二、被訴事實之被告林飛帆妨害公務部分
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被告林飛帆係於欲進入立法院而走上臺階時,經員警謝裕凱進行阻擋,被告林飛帆為掙脫阻擋而與謝裕凱發生推擠,乃係單純為脫免執勤員警之攔阻,並非積極攻擊謝裕凱身體之有形暴力行為,縱謝裕凱因此之故而跌倒,尚難認被告林飛帆係故意施以強暴方式之妨害公務行為所致,自無法論以妨害公務罪責。
三、被訴事實之被告蔡丁貴煽惑他人犯罪部分
被告蔡丁貴客觀上有無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部分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被告蔡丁貴之言論僅係表達其與民眾共同進入立法院時,民眾須遵守秩序,嚴守非暴力抗爭之紀律,並尊重民眾參與行動之自由意識,是就該言論內容客觀上而言,堪認僅屬個人意見之表達,自難謂有勸誘或慫恿鼓勵不特定第三人自立法院外進入立法院內之情事。又依卷附檢察官所指當天進入立法院之民眾所述,或係經由朋友告知,或係看到臉書訊息或新聞報導,本於反對服貿協議草率通過及關心國家公共事務之立場,而自發性前往立法院,益徵民眾並非受到被告蔡丁貴此舉而萌生或強化進入立法院之意思甚明,自難率認被告蔡丁貴有對現場民眾為煽動或蠱惑行為。
被告蔡丁貴主觀上有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部分
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被告蔡丁貴所發表之言論係其於同日進入立法院前之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係表達其與民眾共同進入立法院時,民眾須遵守秩序,嚴守非暴力抗爭之紀律,是其為前開言論時,已決意進入立法院,並以維持現場秩序之目的而為之,足認其為前開言論時,係基於與其他民眾一起進入立法院之共同正犯犯意,更何況其也一再向在場民眾陳述此舉目的是象徵性政治意見表達,以抗議立法院議事程序重大瑕疵,尚難認其有煽惑不特定第三人進入立法院之主觀犯意。
被告蔡丁貴及民眾進入立法院是否「無故」部分
本件佔領立法院行為合於公民不服從之要件,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觀之,尚與一般社會倫理規範無違,具有社會相當性,並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自不具實質違法性,而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論述,核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之構成要件不符,亦與煽惑「犯罪」之要件有別。
綜上所述,被告蔡丁貴所為,客觀上並非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主觀上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且其及民眾進入立法院合於社會相當性,自無法論以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責。
四、被訴事實之被告蔡丁貴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
1.就被告蔡丁貴是否為本件集會之首謀部分
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結果,當時除被告蔡丁貴曾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呼喊口號、合唱歌曲外,亦有不明人士手持麥克風發表言論、帶領群眾呼喊口號。被告蔡丁貴固於經核准之公投靜坐集會遊行結束後仍滯留在現場對民眾發表言論,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顯示當時在場民眾係該集會遊行之參與者或與該集會遊行有何關連,且當天在立法院之民眾,或係經由朋友告知,或係看到臉書訊息、新聞報導,本於反對服貿協議草率通過及關心國家公共事務之立場,而自發性前往立法院,自無法認定在場群眾係由被告蔡丁貴所號召而來。故縱被告蔡丁貴於現場表示其係行動總指揮,因被告蔡丁貴係公投盟之負集人,長期關注國家重大議題,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在民眾各自前往立法院,並無組織紀律之情形下,其為避免民眾與警察發生衝突及維持秩序,而帶領民眾呼喊口號、合唱歌曲,並以演說要求民眾遵守紀律、進行非暴力抗爭、按照分配位置行動,以約束群眾之舉止,為其當時之訴求目的使然,實難僅以其有持麥克風發表演說、呼喊口號、合唱歌曲等舉措,即逕認現場群眾係受其指揮而聚集於該處。
就本件解散命令是否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部分
被告蔡丁貴及在場民眾因不滿服貿協議未經逐條逐項實質審查,即由張慶忠逕自宣布將服貿協議送院會存查,遂在立法院圍牆內外聚集以表達反對服貿協議草率通過之意,係屬表現自由之行使,而對此等攸關公共事務重大爭議所為之意見表述,在集會秩序尚屬和平,現場並無口角衝突或暴力事件發生,且警方尚非不能以其優勢警力掌控現場秩序及維護安全,被告蔡丁貴及現場群眾之集會活動既無明顯而立即之急迫危險情形下,主管機關自應尊重其等表現自由,國家更應予以尊重,給予其等最大限度表達意見之自由空間。然則警方每次舉牌時間僅間隔10、20分鐘左右,且於45分鐘內內密集舉牌4次,為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等處分,未讓被告蔡丁貴及在場民眾充分表達前開與公共利益及公眾事務有關之重大訴求。審酌被告蔡丁貴、民眾表現自由權利及政府機關辦公處所穩定性之均衡維護,難認警方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合於必要限度,其處分非無瑕疵可指。是警方逕為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為,其執法時並未衡酌集會遊行法第26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未予衡量限制人民集會自由之利益及當時影響之損害,則被告蔡丁貴及現場民眾並未遵守此等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繼續集會並持續表達抗議訴求,自不構成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蔡丁貴係該佔領立法院集會之首謀,且本件解散命令亦難認合於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自難論被告蔡丁貴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
五、被訴事實之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侮辱公署部分
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僅可見被告蔡丁貴有要求民眾拆下立法院銜牌之行為,暨被告吳灃洪、賴富榮有拆卸立法院銜牌及將所拆下之銜牌交給其他民眾之行為,尚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知悉銜牌卸下後會被置放於地上之「中國黨」、「賣台院」布條中間,及其後遭到其他民眾踩踏並潑灑液體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周維理踩踏立法院銜牌一事與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
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係以拆下立法院銜牌之方式,對立法院之重大議事瑕疵,表達象徵性言論,自難僅憑其等單純拆下銜牌之行為遽認此舉有貶低、減損立法院之權力地位,或有輕蔑、鄙視立法院之情事,其等所為已與「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此舉係為表達對於張慶忠逕將服貿協議送院會存查一事之不滿,彰顯立法院之議事功能不彰,其等言論與公眾事務及公共利益有重大攸關,且其等對於立法委員行使職權及立法院議事功能不滿所為之意見表達行為,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意見,且非專以毀損立法院之權力地位為唯一目的,自無侮辱公署之犯意,尚不得課以侮辱公署罪責。
六、被訴事實之被告蔡丁貴、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妨害公務部分
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被告蔡丁貴、黃國陽、許順治、陳建斌並無起訴書被訴事實之妨害公務行為,被告蔡丁貴、莊程洋、黃國陽並無起訴書被訴事實之妨害公務行為,此部分自無從逕論以妨害公務罪責。
至於起訴書其餘所指之推擠員警客觀行為,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認為被告蔡丁貴、李夙儒於指揮過程中數度安撫群眾情緒,試圖維持現場秩序及安全,且其等於民眾情緒高張時,俱要求群眾在場休息及注意身體狀況,又其等係因警方在議場內對學生執行驅離勤務,為避免雙方產生流血衝突,遂要求警方離開現場,惟因警方堅不退守,被告蔡丁貴始數度指揮民眾往警察方向前進,以促使警察自動退守,嗣因無法達成目的,乃指示民眾將警察拉開現場。至被告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莊程洋、余能生、黃國陽拉扯推擠警員之行為,係受到被告蔡丁貴之指示而為之,且其等將警察推拉下臺階或離開現場,均係徒手為之,並未使用工具或器械,手段尚非猛烈,亦無主動攻擊警員之行為,堪認其等行動之目的與被告蔡丁貴相同,僅為避免警方執行驅離中產生流血衝突,而非惡意妨害警方執行勤務。又被告蔡丁貴、李夙儒在佔領立法院之表意行為未幾,即遭警驅離,為了表彰所參與該行動之理念,才會以推擠行為要求警方離開現場,更遑論本件佔領行為時,均未見立法院有何主動要求員警協助驅離之舉,被告蔡丁貴等人在表意行為未幾,卻突遭警執行驅離,主觀上認為政治性意見表達遭警不當阻擾,亦非毫無可能,是難認其等所為係出於妨害警員執行勤務之惡意,自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此部分尚無法以妨害公務罪嫌相繩。
七、被訴事實之被告賴品妤、林楷翔妨害公務部分
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雖可見被告林楷翔有丟擲黑色物品之行為,惟無法看出其丟擲之對象為何人,亦無法認定是否有丟到在場警員,復未見被告賴品妤有丟擲物品之舉動,是被告賴品妤、林楷翔並無檢察官所指對黃俊雄或其他在場員警丟擲包包、睡袋或其他物品之妨害公務行為。
八、被訴事實之被告林飛帆妨害公務部分
起訴書僅空泛記載被告林飛帆向議場外員警喊話,並未記載被告林飛帆為前開言論時之特定對象為何人。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尚無從判斷被告林飛帆為前開言論時之對象,因而無從傳訊以查明在場值勤員警有無因被告林飛帆之前開言論而產生畏懼之意。又起訴書並未敘述被告林飛帆就前揭言論有何具體惡害之告知,且勘驗內容中亦未見被告林飛帆之前開言論有何惡害告知之意。而被告林飛帆為言論後,在場員警仍繼續在該處執行職務,並無撤退或暫停執行勤務之情形,足徵在場員警並無因被告林飛帆之前開言論而心生畏怖,其等所執行之職務亦未因而受到影響,尚難僅以被告林飛帆為前開言論即逕認其有脅迫員警之妨害公務犯行,自無從論以妨害公務罪責。
九、被訴事實之被告李惠仁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
經本院勘驗光碟及訊問證人結果,被告李惠仁係於欲進入立法院鐵柵門時,遭員警章乃剛及其他警員架離,右手被警員抓住,嗣後警員走到被告李惠仁左側時,被告李惠仁因外力牽引而往左前方轉,堪認係警員先推拉被告李惠仁往左前方向,欲帶動被告李惠仁出去鐵柵門外,被告李惠仁為掙脫警員拉扯而以手抓住警員之帽子,乃係單純脫免執勤員警所為強制力之肢體動作,尚難認被告李惠仁主觀上有積極攻擊之強暴行為或傷害章乃剛頭部之意。且被告李惠仁係為脫免章乃剛以強制力架離而以手扯下章乃剛之帽子,造成章乃剛受有頭部外傷,尚難認章乃剛所受頭部外傷係遭到被告李惠仁刻意強暴揮打所致,縱其為脫免警員架離而撥去章乃剛帽子時出手過重,導致章乃剛受有頭部外傷,仍難認其有積極攻擊之強暴或傷害章乃剛頭部之有形暴力行為,自無法率認被告李惠仁有何施以強暴方式之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而不能逕以妨害公務及傷害罪責相繩。
十、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合議庭:審判長許泰誠、陪席法官張少威、受命法官文家倩
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被告林飛帆係於欲進入立法院而走上臺階時,經員警謝裕凱進行阻擋,被告林飛帆為掙脫阻擋而與謝裕凱發生推擠,乃係單純為脫免執勤員警之攔阻,並非積極攻擊謝裕凱身體之有形暴力行為,縱謝裕凱因此之故而跌倒,尚難認被告林飛帆係故意施以強暴方式之妨害公務行為所致,自無法論以妨害公務罪責。
三、被訴事實之被告蔡丁貴煽惑他人犯罪部分
被告蔡丁貴客觀上有無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部分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被告蔡丁貴之言論僅係表達其與民眾共同進入立法院時,民眾須遵守秩序,嚴守非暴力抗爭之紀律,並尊重民眾參與行動之自由意識,是就該言論內容客觀上而言,堪認僅屬個人意見之表達,自難謂有勸誘或慫恿鼓勵不特定第三人自立法院外進入立法院內之情事。又依卷附檢察官所指當天進入立法院之民眾所述,或係經由朋友告知,或係看到臉書訊息或新聞報導,本於反對服貿協議草率通過及關心國家公共事務之立場,而自發性前往立法院,益徵民眾並非受到被告蔡丁貴此舉而萌生或強化進入立法院之意思甚明,自難率認被告蔡丁貴有對現場民眾為煽動或蠱惑行為。
被告蔡丁貴主觀上有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部分
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被告蔡丁貴所發表之言論係其於同日進入立法院前之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係表達其與民眾共同進入立法院時,民眾須遵守秩序,嚴守非暴力抗爭之紀律,是其為前開言論時,已決意進入立法院,並以維持現場秩序之目的而為之,足認其為前開言論時,係基於與其他民眾一起進入立法院之共同正犯犯意,更何況其也一再向在場民眾陳述此舉目的是象徵性政治意見表達,以抗議立法院議事程序重大瑕疵,尚難認其有煽惑不特定第三人進入立法院之主觀犯意。
被告蔡丁貴及民眾進入立法院是否「無故」部分
本件佔領立法院行為合於公民不服從之要件,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觀之,尚與一般社會倫理規範無違,具有社會相當性,並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自不具實質違法性,而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論述,核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之構成要件不符,亦與煽惑「犯罪」之要件有別。
綜上所述,被告蔡丁貴所為,客觀上並非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主觀上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且其及民眾進入立法院合於社會相當性,自無法論以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責。
四、被訴事實之被告蔡丁貴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
1.就被告蔡丁貴是否為本件集會之首謀部分
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結果,當時除被告蔡丁貴曾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呼喊口號、合唱歌曲外,亦有不明人士手持麥克風發表言論、帶領群眾呼喊口號。被告蔡丁貴固於經核准之公投靜坐集會遊行結束後仍滯留在現場對民眾發表言論,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顯示當時在場民眾係該集會遊行之參與者或與該集會遊行有何關連,且當天在立法院之民眾,或係經由朋友告知,或係看到臉書訊息、新聞報導,本於反對服貿協議草率通過及關心國家公共事務之立場,而自發性前往立法院,自無法認定在場群眾係由被告蔡丁貴所號召而來。故縱被告蔡丁貴於現場表示其係行動總指揮,因被告蔡丁貴係公投盟之負集人,長期關注國家重大議題,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在民眾各自前往立法院,並無組織紀律之情形下,其為避免民眾與警察發生衝突及維持秩序,而帶領民眾呼喊口號、合唱歌曲,並以演說要求民眾遵守紀律、進行非暴力抗爭、按照分配位置行動,以約束群眾之舉止,為其當時之訴求目的使然,實難僅以其有持麥克風發表演說、呼喊口號、合唱歌曲等舉措,即逕認現場群眾係受其指揮而聚集於該處。
就本件解散命令是否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部分
被告蔡丁貴及在場民眾因不滿服貿協議未經逐條逐項實質審查,即由張慶忠逕自宣布將服貿協議送院會存查,遂在立法院圍牆內外聚集以表達反對服貿協議草率通過之意,係屬表現自由之行使,而對此等攸關公共事務重大爭議所為之意見表述,在集會秩序尚屬和平,現場並無口角衝突或暴力事件發生,且警方尚非不能以其優勢警力掌控現場秩序及維護安全,被告蔡丁貴及現場群眾之集會活動既無明顯而立即之急迫危險情形下,主管機關自應尊重其等表現自由,國家更應予以尊重,給予其等最大限度表達意見之自由空間。然則警方每次舉牌時間僅間隔10、20分鐘左右,且於45分鐘內內密集舉牌4次,為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等處分,未讓被告蔡丁貴及在場民眾充分表達前開與公共利益及公眾事務有關之重大訴求。審酌被告蔡丁貴、民眾表現自由權利及政府機關辦公處所穩定性之均衡維護,難認警方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合於必要限度,其處分非無瑕疵可指。是警方逕為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為,其執法時並未衡酌集會遊行法第26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未予衡量限制人民集會自由之利益及當時影響之損害,則被告蔡丁貴及現場民眾並未遵守此等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繼續集會並持續表達抗議訴求,自不構成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蔡丁貴係該佔領立法院集會之首謀,且本件解散命令亦難認合於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自難論被告蔡丁貴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
五、被訴事實之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侮辱公署部分
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僅可見被告蔡丁貴有要求民眾拆下立法院銜牌之行為,暨被告吳灃洪、賴富榮有拆卸立法院銜牌及將所拆下之銜牌交給其他民眾之行為,尚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知悉銜牌卸下後會被置放於地上之「中國黨」、「賣台院」布條中間,及其後遭到其他民眾踩踏並潑灑液體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周維理踩踏立法院銜牌一事與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
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係以拆下立法院銜牌之方式,對立法院之重大議事瑕疵,表達象徵性言論,自難僅憑其等單純拆下銜牌之行為遽認此舉有貶低、減損立法院之權力地位,或有輕蔑、鄙視立法院之情事,其等所為已與「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此舉係為表達對於張慶忠逕將服貿協議送院會存查一事之不滿,彰顯立法院之議事功能不彰,其等言論與公眾事務及公共利益有重大攸關,且其等對於立法委員行使職權及立法院議事功能不滿所為之意見表達行為,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意見,且非專以毀損立法院之權力地位為唯一目的,自無侮辱公署之犯意,尚不得課以侮辱公署罪責。
六、被訴事實之被告蔡丁貴、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妨害公務部分
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被告蔡丁貴、黃國陽、許順治、陳建斌並無起訴書被訴事實之妨害公務行為,被告蔡丁貴、莊程洋、黃國陽並無起訴書被訴事實之妨害公務行為,此部分自無從逕論以妨害公務罪責。
至於起訴書其餘所指之推擠員警客觀行為,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認為被告蔡丁貴、李夙儒於指揮過程中數度安撫群眾情緒,試圖維持現場秩序及安全,且其等於民眾情緒高張時,俱要求群眾在場休息及注意身體狀況,又其等係因警方在議場內對學生執行驅離勤務,為避免雙方產生流血衝突,遂要求警方離開現場,惟因警方堅不退守,被告蔡丁貴始數度指揮民眾往警察方向前進,以促使警察自動退守,嗣因無法達成目的,乃指示民眾將警察拉開現場。至被告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莊程洋、余能生、黃國陽拉扯推擠警員之行為,係受到被告蔡丁貴之指示而為之,且其等將警察推拉下臺階或離開現場,均係徒手為之,並未使用工具或器械,手段尚非猛烈,亦無主動攻擊警員之行為,堪認其等行動之目的與被告蔡丁貴相同,僅為避免警方執行驅離中產生流血衝突,而非惡意妨害警方執行勤務。又被告蔡丁貴、李夙儒在佔領立法院之表意行為未幾,即遭警驅離,為了表彰所參與該行動之理念,才會以推擠行為要求警方離開現場,更遑論本件佔領行為時,均未見立法院有何主動要求員警協助驅離之舉,被告蔡丁貴等人在表意行為未幾,卻突遭警執行驅離,主觀上認為政治性意見表達遭警不當阻擾,亦非毫無可能,是難認其等所為係出於妨害警員執行勤務之惡意,自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此部分尚無法以妨害公務罪嫌相繩。
七、被訴事實之被告賴品妤、林楷翔妨害公務部分
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雖可見被告林楷翔有丟擲黑色物品之行為,惟無法看出其丟擲之對象為何人,亦無法認定是否有丟到在場警員,復未見被告賴品妤有丟擲物品之舉動,是被告賴品妤、林楷翔並無檢察官所指對黃俊雄或其他在場員警丟擲包包、睡袋或其他物品之妨害公務行為。
八、被訴事實之被告林飛帆妨害公務部分
起訴書僅空泛記載被告林飛帆向議場外員警喊話,並未記載被告林飛帆為前開言論時之特定對象為何人。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尚無從判斷被告林飛帆為前開言論時之對象,因而無從傳訊以查明在場值勤員警有無因被告林飛帆之前開言論而產生畏懼之意。又起訴書並未敘述被告林飛帆就前揭言論有何具體惡害之告知,且勘驗內容中亦未見被告林飛帆之前開言論有何惡害告知之意。而被告林飛帆為言論後,在場員警仍繼續在該處執行職務,並無撤退或暫停執行勤務之情形,足徵在場員警並無因被告林飛帆之前開言論而心生畏怖,其等所執行之職務亦未因而受到影響,尚難僅以被告林飛帆為前開言論即逕認其有脅迫員警之妨害公務犯行,自無從論以妨害公務罪責。
九、被訴事實之被告李惠仁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
經本院勘驗光碟及訊問證人結果,被告李惠仁係於欲進入立法院鐵柵門時,遭員警章乃剛及其他警員架離,右手被警員抓住,嗣後警員走到被告李惠仁左側時,被告李惠仁因外力牽引而往左前方轉,堪認係警員先推拉被告李惠仁往左前方向,欲帶動被告李惠仁出去鐵柵門外,被告李惠仁為掙脫警員拉扯而以手抓住警員之帽子,乃係單純脫免執勤員警所為強制力之肢體動作,尚難認被告李惠仁主觀上有積極攻擊之強暴行為或傷害章乃剛頭部之意。且被告李惠仁係為脫免章乃剛以強制力架離而以手扯下章乃剛之帽子,造成章乃剛受有頭部外傷,尚難認章乃剛所受頭部外傷係遭到被告李惠仁刻意強暴揮打所致,縱其為脫免警員架離而撥去章乃剛帽子時出手過重,導致章乃剛受有頭部外傷,仍難認其有積極攻擊之強暴或傷害章乃剛頭部之有形暴力行為,自無法率認被告李惠仁有何施以強暴方式之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而不能逕以妨害公務及傷害罪責相繩。
十、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合議庭:審判長許泰誠、陪席法官張少威、受命法官文家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