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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1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https://www.hk01.com/tag/27642

第228章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228!zh-Hant-HK

主頁 > 題目 > 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青少年常犯罪行 > 涉及三合會罪行
https://familyclic.hk/tc/topics/Child-an...-offences/
VII. 涉及三合會罪行
A.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
根據 第151章《社團條例》 第20(2)條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是刑事罪行。

自稱和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都屬違法。在勒索或刑事恐嚇的情況下,不時都會有人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問題是被告是否確實講過或 / 和做過某些動作,顯示自己屬於活躍於香港的三合會社團的其中一員。這需要檢驗被告說過甚麼、做過甚麼、怎樣說和怎樣做。法庭可能需要專家作供,解釋字句的 內容或動作的意思和含意。控方毋須證明自稱或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人,是否真的是三合會社團成員。而根據 第151章《社團條例》 第20(2)條 ,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本身已是犯法。

B.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根據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33條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是刑事罪行。

任何人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之下,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根據 第33條 ,就是違法。這項條例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有人在公眾地方攜帶攻擊性武器。

「攻擊性武器」是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成用以傷害他人的物品、任何適合傷害他人的物品、管有或控制物品的人,意圖利用物品去傷害他人,或將物品交給其他人,去傷害別人。

「公眾地方」是指任何在特定時間內,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可以以付費或其他方式,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

罪行的重點著眼於管有攻擊性武器——有關武器不必曾經被用來犯法。涉及的物品是否攻擊性武器,要視乎每宗個案的事實判斷。甚麼是合法權限和合理辯解,就要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以及要了解為甚麼被告在某個時間,在公眾地方帶有涉及的物品。如果解釋是為了防範自己一旦受襲而攜帶武器,就不是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在 第33條 之下,法庭判刑的酌情權有限。任何人根據 第33條 被裁定罪名成立,必須面對的刑罰如下:

如果被告未滿14歲,要根據 第226章《少年犯條例》 的條文去處理;
如果被告年滿14歲但不足17歲,判監禁不超過3年、或判入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生中心;
如果被告年滿17歲但不足25歲,判監禁不超過3年、或判入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
如果被告是25歲以上,判監禁不超過3年。
C. 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
根據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17條 ,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是刑事罪行。

根據 第17條 ,管有任何可以鎖住手腕或其他為了束縛身體而製造的工具或物品,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作非法用途,就是犯法。

被告管有的物品是否法例列明的攻擊性武器,是事實判斷。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17條 及第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33條 所訂明的攻擊性武器,定義一樣。 第17條 列明,被告需要有特別意圖,打算利用物品作非法用途。管有木棍意圖用來襲擊其他人,就是管有物品作非法用途。至於是否有意圖使用物品作非法用途,就要視乎個別個案的情況。法庭在決定被告是否有意圖使用物品作非法用途時,會全盤考慮多個因素,包括物品的性質、被告管有物品時的情況、他 / 她在事發前、事發時及事發後,說過甚麼或做過甚麼而令他 / 她被控。

干犯 第17條 列明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5千元及監禁2年。相比起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33條 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在 第17條 之下,法庭的判刑酌情權會較大。

D. 非法禁錮
非法禁錮是《普通法》罪行。

非法禁錮是指一個人有權離開一處地方,但他 / 她這個權利被完全及非法地奪走。如果一個人被禁止向某一個方向前進,但他 / 她可以巡另一個方向前往目的地的話,就不是非法禁錮。

一個人離開某個地方的權利是否被完全及非法地奪走,要視乎每宗個案的事實判斷。非法禁錮通常都涉及使用武力,以及將一個人幽禁在特定建築物內,但兩者都不是構成非法禁錮的要素。非法禁錮的著眼點,純粹是一個人離開某個地方的權利,是否被完全及非法地奪走。一個人被不法份子帶到山上,不法份子將他 / 她包圍,防範他 / 她離開,情況就如將他 / 她鎖在房間一樣。

E. 協助及教唆犯罪
根據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89條 ,協助及教唆犯罪,是刑事罪行。

確實干犯刑事罪行的人,可以被稱為主事人,其他人協助、教唆、慫恿或促使主事人犯罪,都有份參與犯罪,他們可以被稱為從屬者或共犯。從屬者的罪責,與實際干犯罪行的主事人的罪責一樣,都會被裁定干犯相同的罪行。

協助是向主事人提供幫助、支持或援助,通常是在案發現場發生。教唆就是煽動或鼓勵主事人,通常亦是在案發現場發生。

慫恿是在主事人犯法之前提供協助,例如是向主事人提供意見及資訊、或向主事人提供犯案所需的工具。

促使即大力推動,導致主事人犯法。促使包括採取必要的步驟,令事件發生。從屬者未必要鼓勵主事人犯法,但從屬者的行為與主事人犯罪之間,必須要有因果關 係。其中一個例子,是有人明知朋友要駕車回家,仍然悄悄地在朋友的汽水中加入酒精。如果朋友駕車回家途中,接受酒精呼氣測試超標,被裁定違反 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 第39A(1)條 ,在汽水混入酒精的那個人,也有可能被控促使朋友犯罪。在汽水混入酒精,就是主事人違反法例的因由。

純粹在案發現場出現,並不足以要負上共犯的刑事責任。不過,如果一個旁觀者鼓勵主事人,例如是向施襲者大叫「再打他﹗」或「踢他﹗」,這名旁觀者就不再是純粹旁觀者,而是在鼓勵施襲者。

從屬者的犯罪意圖是(i)有意圖作出一些行為,並明知這些行為會協助或鼓勵犯法,及(ii)知道主事人會干犯某些罪行。控方必須證明從屬者是有意圖作出協助及有鼓勵行為。如果從屬者沒有理會主事人是否會犯法,就顯示他們的犯罪意圖不足。

[ 本帖最後由 大金龍 於 2020-9-28 03:07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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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學生藏六角匙案 著法庭參考「赴湯杜火」案裁決被拒 罪成候判
https://www.hk01.com/%E7%A4%BE%E6%9C%83%...9%E5%88%A4

地產經紀藏48條膠索帶被判囚5月零2周 獲准保釋等候上訴
https://www.hk01.com/%E7%A4%BE%E6%9C%83%...A%E8%A8%B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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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1歲女生持六角匙及索帶管有非法用途工具罪脫 官稱證據不足 (19:00)
https://news.mingpao.com/ins/%E6%B8%AF%E...D%E8%B6%B3

網民去年11月11日在全港發起示威,一名21歲女大學生在觀塘被警方追截時被搜出六角匙及索帶,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罪」,今於(23日)觀塘裁判法院裁決。被告不認罪受審,裁判官頒下裁決指出,雖然被告裝束、持有物品及反應均自招嫌疑,但控方無法證明被告管有涉案物品作非法用途,裁定她脫罪。

被告梁倩珩(21歲)否認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罪」,即否認去年11月11日在觀塘道管有8條六角匙及一包索帶。

裁判官梁少玲裁決時表示,被告面對有關控罪的「非法用途」,乃「侵入住宅」、「傷害人身」、「束縛人身」3方面之其中一項,惟考慮案中所有證供,法庭僅認為被告有意圖築路障,但案發地點沒有需利用涉案物品所築成的路障,控方無法證明被告行為屬以上3項「非法用途」之中,故裁定她脫罪。

辯方有訟費申請,惟裁判官指被告案發裝束、持有物品及反應均自招嫌疑,故拒絕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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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市場營銷員被裁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等罪成 判囚九個月
http://news.tvb.com/local/5f7f45bf34b031...B%E6%9C%88


工程師涉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罪不成立
https://news.now.com/home/local/player?newsId=400361

一名工程師被控去年十一月在灣仔示威現場附近,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法庭經過半天審訊,裁定罪名不成立。

去年十一月二日,港島區原有多個獲發不反對通知書的集會被警方腰斬。案情指,警員當日在駱克道截查被告陳文灝,在他的包中搜出一罐黑色及黃色噴漆、兩對沾上噴漆的防割手套以及索帶等。

經過半天審訊,裁判官指,沒證據顯示,被告曾參與軒尼詩道的非法集結和堵路,以及他會使用涉案物品摧毀或損壞財產,裁定他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罪,罪名不成立。

[ 本帖最後由 反共匪 於 2020-10-31 08:23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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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藏索帶定罪首案 終極上訴得直 官:「非法用途」詮釋倘不受限 將變「思想罪行
https://news.mingpao.com/pns/%E8%A6%81%E...C%E3%80%8D

[Image: 1f76dd4fdc11f013ad6a1053ec6a1670.jpg]

2019年11月2日維園警民衝突,34歲地產經紀涉藏48條索帶,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成,判囚5個月2周,為首宗管有索帶被定罪的案件。地產經紀就定罪和判刑提出終極上訴,終審法院昨日頒下判辭,5名法官一致裁定被告上訴得直,並指出索帶不屬束縛人身類別,不是攻擊性武器,也不是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判辭指出,若就條文中「非法用途」給予不受限制的詮釋,會令條文下的罪行成為「思想罪行」(thought crime)。

律政司:尊重裁決 助澄清法律觀點
律政司回覆稱尊重終院裁決,這有助澄清相關法律觀點,會詳細研究判案書及相關資料。警方表示會視乎每宗案件的實際情况,包括相關事實、行為和意圖、證據等,有需要時徵詢律政司意見。

上訴人為陳俊傑,代表為大律師關文渭;答辯方為律政司。上訴人去年遭上訴庭駁回上訴,即時服刑。據了解,他在服刑完畢後已離港。

上訴人囚5月2周 服刑後已離港
判辭由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頒下。本案爭議《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中「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列明「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屬違法。上訴方認為條例只能涵蓋束縛人身、傷害人身和入侵處所3類用途,「其他適合非法用途的工具」應使用「同類原則」,屬入侵處所一類。

上訴方所指的「同類原則」為詮釋法律條文原則,即前句列出數項具體事物,後句使用總括性的字眼,會受前句列出的物件類別所限。答辯方則認為,「其他適合非法用途的工具」應屬第四類組別。

非束縛人身等 不屬條例定明3類用途
就條例的詮釋,張官在判辭表示,必須顧及條例的歷史演變,條例原先涵蓋兩個組別,分別為「矛、棍棒及其他攻擊性武器」及「撬棍、攝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按照條例最初版本至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應如上訴方所指,可應用同類原則,即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詮釋為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條例之後於1984年修訂,亦只是針對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

對於上訴庭認為條文可使用「時代釋義」開放詮釋,並應以中文文本為準,張官表示條例經多次修例,並非擴大控罪範圍,又認為若就「非法用途」給予不受限制的詮釋,涵蓋範圍會變得極其廣闊,有違立法機關克制、循序漸進修例的方式;而且中文文本未有準確翻譯英文原文,亦無法套用「同類原則」,故應以英文原文為準,即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收窄解釋。

終院遂裁定,涉案的48條索帶不是為束縛人身所製造,不屬束縛人身的類別,亦不是攻擊性武器,也不是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故涉案索帶不屬第17條涵蓋範圍之內,裁定上訴人不應在此條例下被定罪,裁定其上訴得直。

明報記者
【案件編號:FACC 1/22】

索帶案被告上訴得直 終院指不受限註釋會成為思想罪行
https://news.rthk.hk/rthk/ch/component/k...220715.htm

首宗因有索帶被裁定管有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罪成而判監的案件,被告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裁定他上訴得直。

案件主要爭議「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的法律條文詮釋,判詞認為索帶不屬於條例涵蓋的三類罪行,而如果不受限制地詮釋「非法用途」,會令法例成為「思想罪行」。

地產經紀藏索帶原被裁罪成入獄 於終院上訴得直 (14:05)
https://news.mingpao.com/ins/%E6%B8%AF%E...7%E7%9B%B4

2019年11月2日維園警民衝突,34歲地產經紀涉藏48條索帶,裁判官指索帶可用作武裝衝突等非法用途,裁定他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成,判囚5個月2周,為首宗管有索帶被定罪的案件。被告就定罪和判刑提出終極上訴,終院今(15日)頒下判辭,裁定被告上訴得直,並指涉案的48條索帶不屬涉案條例涵蓋範圍之內,被告不應在此條例下定罪。

判辭又指,若就「非法用途」給予一個不受限制的詮釋,將有違「同類原則」,令條例列出的特定工具變得多餘,涵蓋的範圍變得極其廣闊,令條文下的罪行實際上成為「思想罪行」(thought crime),不符條文的立法歷史。

案件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紀立信審理;申請人為陳俊傑,代表為大律師關文渭;答辯方代表則為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

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索帶可串連一起,作束縛人身的用途,指上訴人意圖將索帶綑綁圍欄或其他雜物,用作武裝衝突等,故裁定他罪成。終院今日頒下的判辭裁定,涉案的48條索帶不是束縛人身所製造,不屬束縛人身的類別,故不是攻擊性武器,也不是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

判辭表示,詮釋條文時必須顧及條文的演變及背景,法庭須詮釋第17條的現代版本。17條原先涵蓋兩個組別,分別為「矛、棍棒及其他攻擊性武器」,及「撬棍、攝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終院認為,此條例的最初版本至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應隸屬於第二組的最後一項物件,並可應用「同類原則」,即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詮釋為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

條文其後增加「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任何手銬或指銬」的新組別,惟條例的中文文本未有準確翻譯英文原文,並將條例中所描述的工具及物件重新分為兩個組別,以致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置於同一組別,令同類原則沒有應用的餘地,因這組工具及物件並沒有共同特性。

地產經紀管有索帶被判罪成 上訴至終院得直
https://news.now.com/home/local/player?newsId=483032

一名34歲地產經紀早前因管有索帶,被裁定管有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罪罪成,他上訴至終審法院,上訴得直。

上訴人陳俊傑因2019年管有索帶,被裁定管有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罪罪成,判囚五個半月。

終審法院頒下的判詞提到,本案的關鍵議題是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中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將其他任何非法用途使用的涵蓋範圍,而條文中涵蓋了矛、棍棒及其他攻擊性武器,以及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終審法院認為,若就非法用途給予不受限制的詮釋,會令條例的涵蓋範圍極其廣闊,令條文下的罪行成為思想罪行,裁定案中6英寸長的塑膠索帶不屬涵蓋範圍,撤銷上訴人的定罪及刑期。

地產經紀藏索帶罪成上訴得直獲撤罪 裁定指索帶非「作非法進入的工具」
https://news.tvb.com/tc/local/62d141cbfa...5%E5%85%B7

首宗管有索帶罪成案,原被判囚五個半月的地產經紀獲終審法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裁決認為索帶並非「作非法進入的工具」,否則涵蓋範圍變得極廣,成為「思想罪行」。

2019年11月2日,警方在銅鑼灣一帶驅散未經批准集結。現年34歲的地產經紀陳俊傑,當日在波斯富街及羅素街交界被捕,搜出48條膠索帶。

原訟庭裁定他管有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罪成,2020年8月被判監五個半月。他其後就定罪及刑期上訴,但遭駁回。

他之後再上訴至終審法院。案件由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紀立信處理。

本案爭議點為《簡易程序條例》第17條「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涵蓋範圍。法例原本涵蓋兩組,分別為「矛、棍棒及其他攻擊性武器」,以及「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1984年法例加入「任何腕銬或束縛工具」為新組別

終院認為,根據法例的英文原文,「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詮釋應收窄為「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否則會令法例涵蓋範圍變得極其廣闊,令罪行成為「思想罪行」,不符立法歷史,亦有違立法機關以克制、循序漸進方式修例的做法

裁定若工具屬束縛人身類別,意圖須用作束縛他人身體;指被告搜出的48條6吋長索帶,不是為束縛人身而製造、不屬束縛人身的工具,又不是攻擊性武器,亦不是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裁定索帶不屬條文內的工具。

五名法官一致裁定被告上訴得直,撤銷其定罪和刑期。

湯家驊指管有索帶未必無罪 若有禁錮及傷人等意圖均符終院對法例詮釋
https://news.tvb.com/tc/local/62d13ba7fa...E%E9%87%8B

首宗管有索帶罪成案,原被判囚五個半月的地產經紀獲終審法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裁決認為索帶並非「作非法進入的工具」。有資深大律師指,管有索帶不一定都屬無罪;若有禁錮、傷人或爆竊意圖,都符合今次終院對法例的詮釋。

2019年《環球時報》記者付國豪在機場被人以索帶綑綁;反修例衝突期間,經常見到有人以索帶鞏固障礙物堵路。

在終審法院的最終詮釋下,檢方能否以《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控告這些現場管有索帶的人管有非法用途工具呢?

資深大律師湯家驊說︰「其實有很多工具本身未必只可用作犯罪,每個檢控必須看當時涉及情況,及有何事實令法官推論工具將用作犯罪行為,才可引用條例提出檢控。第17條規定犯罪的工具必須涉及三種犯罪行為,禁錮、傷人或爆竊。有人在機場被人用索帶綁著,該種行為第17條適用。涉及藏有索帶、而索帶用途被指用作連結障礙物去阻礙交通,此非法行為則不可用此罪去告。用索帶想作其他犯罪行為,17條不適用,不等如你在做一些不會被檢控的行為,因為或有其他罪行適用。」

1989年起,當局把所有英文法例翻譯成中文以過渡1997,今次涉案的條文就在1993年翻譯成中文。而終院在今次裁決指出中文版翻譯有誤,並以英文原文為準。湯家驊解釋,是由於最初以英文立法。

湯家驊指出︰「中文的譯本是之後才產生,因立法時不以中文立法,以英文立法。因此法庭認為若在翻譯方面,兩種語文條例不能真正完全對照,便應按立法原意的英文版本,我覺得這是完全符合普通法的原則。」

上訴庭處理本案時,以「時代釋義」詮釋條文,以求與時並進,但終審法院不認同。湯家驊認為,若律政司希望以此條例入罪,應向立法會提出修例。

他又稱,如果有人因管有索帶而被控告,仍在審訊或於上訴期內,便應判無罪或上訴得直。

[ 本帖最後由 HKer 於 2022-7-16 11:02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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