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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罪行、 思想犯罪、 思罪 / Thought crime, Crime think
#2
藏索帶定罪首案 終極上訴得直 官:「非法用途」詮釋倘不受限 將變「思想罪行
https://news.mingpao.com/pns/%E8%A6%81%E...C%E3%80%8D

[Image: 1f76dd4fdc11f013ad6a1053ec6a1670.jpg]

2019年11月2日維園警民衝突,34歲地產經紀涉藏48條索帶,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成,判囚5個月2周,為首宗管有索帶被定罪的案件。地產經紀就定罪和判刑提出終極上訴,終審法院昨日頒下判辭,5名法官一致裁定被告上訴得直,並指出索帶不屬束縛人身類別,不是攻擊性武器,也不是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判辭指出,若就條文中「非法用途」給予不受限制的詮釋,會令條文下的罪行成為「思想罪行」(thought crime)。

律政司:尊重裁決 助澄清法律觀點
律政司回覆稱尊重終院裁決,這有助澄清相關法律觀點,會詳細研究判案書及相關資料。警方表示會視乎每宗案件的實際情况,包括相關事實、行為和意圖、證據等,有需要時徵詢律政司意見。

上訴人為陳俊傑,代表為大律師關文渭;答辯方為律政司。上訴人去年遭上訴庭駁回上訴,即時服刑。據了解,他在服刑完畢後已離港。

上訴人囚5月2周 服刑後已離港
判辭由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頒下。本案爭議《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中「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列明「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屬違法。上訴方認為條例只能涵蓋束縛人身、傷害人身和入侵處所3類用途,「其他適合非法用途的工具」應使用「同類原則」,屬入侵處所一類。

上訴方所指的「同類原則」為詮釋法律條文原則,即前句列出數項具體事物,後句使用總括性的字眼,會受前句列出的物件類別所限。答辯方則認為,「其他適合非法用途的工具」應屬第四類組別。

非束縛人身等 不屬條例定明3類用途
就條例的詮釋,張官在判辭表示,必須顧及條例的歷史演變,條例原先涵蓋兩個組別,分別為「矛、棍棒及其他攻擊性武器」及「撬棍、攝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按照條例最初版本至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應如上訴方所指,可應用同類原則,即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詮釋為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條例之後於1984年修訂,亦只是針對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

對於上訴庭認為條文可使用「時代釋義」開放詮釋,並應以中文文本為準,張官表示條例經多次修例,並非擴大控罪範圍,又認為若就「非法用途」給予不受限制的詮釋,涵蓋範圍會變得極其廣闊,有違立法機關克制、循序漸進修例的方式;而且中文文本未有準確翻譯英文原文,亦無法套用「同類原則」,故應以英文原文為準,即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收窄解釋。

終院遂裁定,涉案的48條索帶不是為束縛人身所製造,不屬束縛人身的類別,亦不是攻擊性武器,也不是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故涉案索帶不屬第17條涵蓋範圍之內,裁定上訴人不應在此條例下被定罪,裁定其上訴得直。

明報記者
【案件編號:FACC 1/22】

索帶案被告上訴得直 終院指不受限註釋會成為思想罪行
https://news.rthk.hk/rthk/ch/component/k...220715.htm

首宗因有索帶被裁定管有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罪成而判監的案件,被告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裁定他上訴得直。

案件主要爭議「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的法律條文詮釋,判詞認為索帶不屬於條例涵蓋的三類罪行,而如果不受限制地詮釋「非法用途」,會令法例成為「思想罪行」。

地產經紀藏索帶原被裁罪成入獄 於終院上訴得直 (14:05)
https://news.mingpao.com/ins/%E6%B8%AF%E...7%E7%9B%B4

2019年11月2日維園警民衝突,34歲地產經紀涉藏48條索帶,裁判官指索帶可用作武裝衝突等非法用途,裁定他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成,判囚5個月2周,為首宗管有索帶被定罪的案件。被告就定罪和判刑提出終極上訴,終院今(15日)頒下判辭,裁定被告上訴得直,並指涉案的48條索帶不屬涉案條例涵蓋範圍之內,被告不應在此條例下定罪。

判辭又指,若就「非法用途」給予一個不受限制的詮釋,將有違「同類原則」,令條例列出的特定工具變得多餘,涵蓋的範圍變得極其廣闊,令條文下的罪行實際上成為「思想罪行」(thought crime),不符條文的立法歷史。

案件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紀立信審理;申請人為陳俊傑,代表為大律師關文渭;答辯方代表則為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

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索帶可串連一起,作束縛人身的用途,指上訴人意圖將索帶綑綁圍欄或其他雜物,用作武裝衝突等,故裁定他罪成。終院今日頒下的判辭裁定,涉案的48條索帶不是束縛人身所製造,不屬束縛人身的類別,故不是攻擊性武器,也不是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

判辭表示,詮釋條文時必須顧及條文的演變及背景,法庭須詮釋第17條的現代版本。17條原先涵蓋兩個組別,分別為「矛、棍棒及其他攻擊性武器」,及「撬棍、攝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終院認為,此條例的最初版本至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應隸屬於第二組的最後一項物件,並可應用「同類原則」,即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詮釋為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

條文其後增加「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任何手銬或指銬」的新組別,惟條例的中文文本未有準確翻譯英文原文,並將條例中所描述的工具及物件重新分為兩個組別,以致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置於同一組別,令同類原則沒有應用的餘地,因這組工具及物件並沒有共同特性。

地產經紀管有索帶被判罪成 上訴至終院得直
https://news.now.com/home/local/player?newsId=483032

一名34歲地產經紀早前因管有索帶,被裁定管有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罪罪成,他上訴至終審法院,上訴得直。

上訴人陳俊傑因2019年管有索帶,被裁定管有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罪罪成,判囚五個半月。

終審法院頒下的判詞提到,本案的關鍵議題是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中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將其他任何非法用途使用的涵蓋範圍,而條文中涵蓋了矛、棍棒及其他攻擊性武器,以及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終審法院認為,若就非法用途給予不受限制的詮釋,會令條例的涵蓋範圍極其廣闊,令條文下的罪行成為思想罪行,裁定案中6英寸長的塑膠索帶不屬涵蓋範圍,撤銷上訴人的定罪及刑期。

地產經紀藏索帶罪成上訴得直獲撤罪 裁定指索帶非「作非法進入的工具」
https://news.tvb.com/tc/local/62d141cbfa...5%E5%85%B7

首宗管有索帶罪成案,原被判囚五個半月的地產經紀獲終審法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裁決認為索帶並非「作非法進入的工具」,否則涵蓋範圍變得極廣,成為「思想罪行」。

2019年11月2日,警方在銅鑼灣一帶驅散未經批准集結。現年34歲的地產經紀陳俊傑,當日在波斯富街及羅素街交界被捕,搜出48條膠索帶。

原訟庭裁定他管有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罪成,2020年8月被判監五個半月。他其後就定罪及刑期上訴,但遭駁回。

他之後再上訴至終審法院。案件由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紀立信處理。

本案爭議點為《簡易程序條例》第17條「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涵蓋範圍。法例原本涵蓋兩組,分別為「矛、棍棒及其他攻擊性武器」,以及「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1984年法例加入「任何腕銬或束縛工具」為新組別

終院認為,根據法例的英文原文,「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詮釋應收窄為「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否則會令法例涵蓋範圍變得極其廣闊,令罪行成為「思想罪行」,不符立法歷史,亦有違立法機關以克制、循序漸進方式修例的做法

裁定若工具屬束縛人身類別,意圖須用作束縛他人身體;指被告搜出的48條6吋長索帶,不是為束縛人身而製造、不屬束縛人身的工具,又不是攻擊性武器,亦不是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裁定索帶不屬條文內的工具。

五名法官一致裁定被告上訴得直,撤銷其定罪和刑期。

湯家驊指管有索帶未必無罪 若有禁錮及傷人等意圖均符終院對法例詮釋
https://news.tvb.com/tc/local/62d13ba7fa...E%E9%87%8B

首宗管有索帶罪成案,原被判囚五個半月的地產經紀獲終審法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裁決認為索帶並非「作非法進入的工具」。有資深大律師指,管有索帶不一定都屬無罪;若有禁錮、傷人或爆竊意圖,都符合今次終院對法例的詮釋。

2019年《環球時報》記者付國豪在機場被人以索帶綑綁;反修例衝突期間,經常見到有人以索帶鞏固障礙物堵路。

在終審法院的最終詮釋下,檢方能否以《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控告這些現場管有索帶的人管有非法用途工具呢?

資深大律師湯家驊說︰「其實有很多工具本身未必只可用作犯罪,每個檢控必須看當時涉及情況,及有何事實令法官推論工具將用作犯罪行為,才可引用條例提出檢控。第17條規定犯罪的工具必須涉及三種犯罪行為,禁錮、傷人或爆竊。有人在機場被人用索帶綁著,該種行為第17條適用。涉及藏有索帶、而索帶用途被指用作連結障礙物去阻礙交通,此非法行為則不可用此罪去告。用索帶想作其他犯罪行為,17條不適用,不等如你在做一些不會被檢控的行為,因為或有其他罪行適用。」

1989年起,當局把所有英文法例翻譯成中文以過渡1997,今次涉案的條文就在1993年翻譯成中文。而終院在今次裁決指出中文版翻譯有誤,並以英文原文為準。湯家驊解釋,是由於最初以英文立法。

湯家驊指出︰「中文的譯本是之後才產生,因立法時不以中文立法,以英文立法。因此法庭認為若在翻譯方面,兩種語文條例不能真正完全對照,便應按立法原意的英文版本,我覺得這是完全符合普通法的原則。」

上訴庭處理本案時,以「時代釋義」詮釋條文,以求與時並進,但終審法院不認同。湯家驊認為,若律政司希望以此條例入罪,應向立法會提出修例。

他又稱,如果有人因管有索帶而被控告,仍在審訊或於上訴期內,便應判無罪或上訴得直。

[ 本帖最後由 HKer 於 2022-7-16 11:01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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